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83號聲請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己○○相對人丁○○ 楊寬慧 之繼
乙○○楊寬慧之繼甲○○楊寬慧之繼兼上一法定代理人丙○○楊寬慧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商業銀行)於民國93年11月間,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嗣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31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由誠泰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先敘明。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寬慧於91年1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向聯信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2月10日至121年12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寬慧邀同相對人丙○○於共同借款人,於91年12月11日向聯信商業銀行分別借款⑴150萬元、⑵1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1年12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約定分240期(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⑴第1年按年利率3.88%固定計息,第2年依年利率4.28%固定計息,第3年起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牌告利率加年利率2.71%機動計算,並隨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4.965%)、⑵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並隨公告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3.225%),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95年6月1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現尚欠⑴本金1,320,711元、⑵本金855,289元,及均自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又楊寬慧於95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丙○○,子女丁○○、乙○○、甲○○,為此聲請人以楊寬慧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均影本)、房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牌告利率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二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266號相對人聲請對於楊寬慧之遺產限定繼承案卷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6年2月2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等,惟迄未見相對人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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