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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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6號

原告 賴普騰

被告 沈柏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號轉運站,以客運託運方式,將其友人即訴外人 吳美琪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該銀行虛擬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寄交予訴外人 李冠霆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李冠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佯裝為LINE暱稱「 林云云 」、「 林家宜 」之人,於111年6月10日透過網路與被害人互加好友,誆稱可協助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及原油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警詢筆錄、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幣交付匯款交易證明單、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5號判決為證(見簡上附民卷第9至3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以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㈣而原告已於另案與吳美琪以50萬元成立調解,惟尚未獲吳美琪給付調解金,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四、記載「聲請人因本案所生之損失(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5號)並未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之任何權利,仍有就未受償範圍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全部連帶給付」等語,即未有消滅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並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額。參酌現有卷內資料,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吳美琪、李冠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少共4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審酌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尚難認有輕重之分,其等間內部關係即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亦即每人各應分擔4分之1,故每人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2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而原告因調解成立、並拋棄對吳美琪之其餘請求,係免除吳美琪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仍應就吳美琪應分擔額以外之債務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7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5萬元=75萬元),於此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簡上附民卷第4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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