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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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佳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佳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查該次修正,就被告上開所犯部分並未修正,是應毋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11號
被 告 吳佳成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成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五甲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在享溫馨KTV五甲店前不慎擦撞 楊志偉 並發生糾紛,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吳佳成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5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