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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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告 劉慶國
被告 蘭瑞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分別為20坪、60坪(以每坪約為3.305平方公尺換算後,分別為66.1、198.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825元【計算式:(600地號占用面積66.1㎡×公告土地現值400元/㎡)+(601地號占用面積198.3㎡×公告土地現值950元/㎡)=214,825元】;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17日)前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22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32/365×5%)=5,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847元(計算式:214,825元+5,022元=219,8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