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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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梅蘭
選任辯護人樓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梅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梅蘭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上8時15分許,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由南往北方向穿越新田路時,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又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走在劃設的人行道上,即貿然穿越新田路,適有 洪珮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因而與陳梅蘭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洪珮雯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上牙齦撕裂傷、腦震盪、頸椎挫傷等傷害;嗣陳梅蘭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梅蘭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珮雯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之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亦認被告行人在距行人穿越道線100公尺內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於本案交通事故亦受有非輕之傷勢,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