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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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爰命原告提出各案之上開證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明案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賴建信王國樑林文雄王薇薇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施義芳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退輔會臺東農場花蓮分場

鄔弘盛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 明良臻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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