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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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8、4026、5993、71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政佑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莊淮淙鄭紹誠潘楷霖 (已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另行判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榮恩 」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駛車輛搭載車手之任務。嗣謝政佑、莊淮淙、鄭紹誠、潘楷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 郭太平 聯繫,佯稱:其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楊美琪 」,可推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太平陷於錯誤,其後約定於113年3月15日14時許,在郭太平位於新北市○○區○○里街0號之住處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20,000元。之後謝政佑、莊淮淙、鄭紹誠、潘楷霖即依「榮恩」之指示,於113年3月15日14時許前某時,由謝政佑、莊淮淙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出發北上前往上址,潘楷霖即受「榮恩」之指示,先以QRCODE將印有「美林證券」印文1枚之收據列印出來,並自行在收據上偽簽「 劉銘堯 」之署押1枚,以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上開約定時間,持上開收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劉銘堯」識別證前往上址,向郭太平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並收取現金820,000元,表彰由「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劉銘堯」收取款項之意,而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銘堯」及郭太平。潘楷霖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榮恩」之指示,於同日14時28分許,徒步至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統一超商金美門市,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由莊淮淙下車在旁監視潘楷霖,謝政佑、鄭紹誠則留在車上等候「榮恩」之指示),謝政佑、莊淮淙、鄭紹誠、潘楷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謝政佑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詳後述),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警卷一第62至65頁;偵3048卷二第29至32頁;本院訴367卷第1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本院訴緝卷第63至68頁、第71至80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莊淮淙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048卷二第355至358頁;聲羈54卷第39至43頁;偵聲56卷第27至37頁;本院訴367卷第1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第421至428頁、第431至446頁)之供述、同案被告鄭紹誠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卷一第11至13頁、第14至17頁反面、第18至22頁反面;偵3048卷一第289至293頁;聲羈54卷第45至50頁;本院訴367卷第1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第421至428頁、第431至446頁)之供述、同案被告潘楷霖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卷一第23至30頁反面、第31至38頁;偵4026卷第435至440頁;聲羈79卷第21至30頁;偵聲72卷第21至26頁;本院訴367卷第201至213頁、第273至285頁、第345至352頁、第352-1至352-17頁)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太平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46頁反面至149頁反面)相符,並有路口暨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3張(警卷二第47至49頁;警卷一第224反面至226頁反面)、同案被告潘楷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通聯1份(警卷一第240至250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警卷一第90至91頁、第92頁)、Telegram「特工(R群組」對話紀錄暨群組頁面擷圖2張(警卷二第22頁)、Telegram「BV」、「英鎊」、「R」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9張(警卷二第23至24頁、第25頁、第44頁;警卷一第222至223頁)、Telegram「榮恩」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2張(警卷二第28至33頁)、Telegram「牙膏」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9張(警卷二第34至38頁)、Telegram「一口炸雞一口可樂」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1張(警卷二第38至43頁)、Telegram「1群組」對話紀錄擷圖9張(警卷一第209至210頁;警卷二第26至27頁、第45至46頁)、Telegram「特工(R群組」、「特工金」對話紀錄暨群組頁面擷圖3張(警卷一第211頁反面至212頁反面)、告訴人與LINE暱稱「美林證券專員楊美琪」之對話紀錄擷圖暨翻拍照片33張(警卷一第203至206頁;偵3048卷二第53至81頁)、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警卷二第153頁反面至156頁、第157頁正反面、第159至160頁反面)、「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相片1張(偵3048卷二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警卷一第94至95頁、第9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車輛照片1張(警卷二第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026卷第13至15頁、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026卷第23至25頁、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026卷第49至51頁、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警卷一第98至99頁、第10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二第150至152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份(警卷一第66至67頁反面、第68至69頁反面、第70至71頁反面、第72至73頁反面、第74至75頁反面、第76至77頁反面、第78至79頁反面、第80至81頁反面、第82至83頁反面、第84至85頁反面、第86至89頁)及附表編號1、3、4、9、11、15、18至21、23至2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被告行為後,本案適用之相關法規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度並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者,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者,加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參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被告就上述洗錢犯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上限均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現今詐欺之犯罪型態,自設立帳號、張貼廣告、建立群組、傳送訊息實施詐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指派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回報、上繳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並指示被告及同案被告莊淮淙、鄭紹誠、潘楷霖前往收取款項,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是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其於本案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淮淙、鄭紹誠、潘楷霖就本案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款項後,旋由同案被告潘楷霖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同案被告潘楷霖曾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識別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訴367卷第206至207頁),而被告及同案被告莊淮淙、鄭紹誠對此亦均坦承(本院訴緝卷第64頁;本院訴367卷第424頁),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淮淙、鄭紹誠、潘楷霖、「榮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其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之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⒊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駕駛車手,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緝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本案所用手機等語(本院訴緝卷第66至67頁),該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尚未獲得報酬(本院訴367卷第18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等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同案被告潘楷霖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其他物品部分:

 ⒈同案被告潘楷霖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未扣案,且因已交給告訴人郭太平收執之故,非其所有,無須沒收,而收據上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1枚、「劉銘堯」署押1枚,均已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行宣告沒收,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⒉同案被告潘楷霖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1張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雖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於本案所駕駛之車輛,並搭載同案被告鄭紹誠、潘楷霖前往面交地點收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車輛核屬日常交通工具,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⒋如附表編號1、4、9、11、15、18至21、23至25所示之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2

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A5、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3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4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5

自小客車1輛(廠牌:HONDA、型號:CIVIC、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卷一第92頁)

6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

(警卷一第92頁)

7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警卷一第92頁)

8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警卷一第92頁)

9

iPad平版1臺(廠牌:蘋果、序號:XJ3KOX241F)

(警卷一第96頁)

10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XS、IMEI: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1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2

手機1支(廠牌:紅米、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3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4

電腦電磁紀錄1份

(警卷一第99頁)

15

手機1支(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4026卷第17頁)

16

手抄紙1張

(偵4026卷第17頁)

17

印章1顆

(偵4026卷第17頁)

18

SIM卡一張

(偵4026卷第17頁)

19

證件套1件

(偵4026卷第17頁)

20

後背包1件

(偵4026卷第17頁)

21

襯衫1件

(偵4026卷第17頁)

22

車牌1塊(車牌號碼000-000號)

(偵4026卷第17頁)

23

襯衫1件

(偵4026卷第27頁)

24

西裝褲1件

(偵4026卷第27頁)

25

工作用皮鞋1雙

(偵4026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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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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