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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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告 林律奇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 律師

許慧鈴 律師

被告 朱錦雲

蔡季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400元(即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謝群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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