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勞簡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懷恩專業調理飲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暹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郭淑貞 、 郭純伶 、 廖偉凱 因本院民國112度基勞簡字第3號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4月12日民事判決有關「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郭淑貞、郭純伶、廖偉凱各新臺幣(下同)170,257元、41,054元、118,952元之部分」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因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330,263元(計算式:170,257元+41,054元+118,952元=330,2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二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5,46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