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附民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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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附民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91號原告 曾慶經 被告 謝昇樺 上列被告因本院中華民國105年度上訴字第648號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明文。查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48號被告謝昇樺殺人未遂案件,業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月20日宣示判決,有該案卷證可資查考。茲原告曾慶經遲至105年10月30日始具狀表示提起民事訴訟(本院於11月3日收文,原告並未記載訴訟聲明及請求金額),顯有違上開程序規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依法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林峪 至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