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3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對人即失蹤人 高金塗 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縣○○鄉○○村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高金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高金塗(男、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縣○○鄉○○村○○路○號)於民國四十六年七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高金塗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九二號民事裁定為失蹤人高金塗之財產管理人,業經確定,然高金塗於臺灣光復前後均無設籍紀錄,亦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高金塗死亡。
二、按七十一年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高金塗為公示催告,業據提出民事裁定
影本一件、臺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函影本二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九二號卷,卷內資料顯示高金塗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曾於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現今坐落新北市石碇區相關土地之共有人,且為土地所有權狀之保管人,前揭登記資料屬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參照),故應認三十六年七月一日高金塗尚生存,翌日起行方不明而失蹤,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高金塗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前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及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高金塗既自三十六年七月二日失蹤,計至四十六年七月二日失蹤滿十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