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 陳國泰
陳羿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 律師被告徐瑋
林辰 諭 陳將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8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羿州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國泰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羿州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國泰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羿州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國泰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迭經變更請求金額,末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具狀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羿州0000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國泰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卷第61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徐瑋、 林辰諭 、陳將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 徐瑋聰 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6時許,因於原告陳羿州經營之汽車保養廠、洗衣廠及洗車廠(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下合稱洗車廠)前停放車輛,遭原告陳羿州之配偶即訴外人 范玉美 阻止,竟心生不滿,夥同被告 林辰瑜 、陳將誌及其餘身份不明之男子共10餘人前來洗車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球棒、鐵棍、板手及竹掃把等物圍毆原告陳羿州、陳國泰(即原告陳羿州之胞弟),致原告陳羿州受有臉部挫傷及裂傷、左臂肱骨骨折、臉部顴骨及下頜骨骨折、右耳撕裂傷及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陳國泰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左肩鈍傷、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揭行為此涉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原告陳羿州損害金額為0000000元,分別為:
1.醫藥費用:43620元;
2.看護費用:22000元;
3.因被告上揭傷害之行為令原告陳羿州經營之洗車廠付之一炬,無法使用,原所有投資設備、原料皆無法如期使用,因此受有合計損失:0000000元;
4.往返醫院看診之交通費:400元;
5.營養品費用:4993元;
6.慰撫金:150萬元;
7.綜上,原告陳羿州受有損失至少0000000元,原告陳羿州僅就其中0000000元為請求。
(三)原告陳國泰損害金額,分別為:
1.醫藥費用:25407元;
2.看護費用:16000元;
3.交通費:47400元;
4.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74800元;
5.慰撫金:150萬元;
6.綜上,原告陳國泰受有損失合計00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請求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徐瑋、林辰諭、陳將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徐瑋、林辰諭、陳將誌自白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4、4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見訴卷第3-6頁);又被告徐瑋、林辰諭、陳將誌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告徐瑋、林辰諭、陳將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陳羿州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陳羿州主張其於102年11月26、27日、同年12月6、9、18、20、25日、103年1月3、8、15、24日、同年2月5日、3月5日、4月15日、7月8日、
8月9日、9月23日、10月6、28日、12月23日、104年
9月4、18日、同年10月2、6、20日分別於壢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東元綜合醫院接受治療,醫療費用總計43620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記錄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5-6、25-44頁、訴卷第64-67頁),且被告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陳羿州此部分請求金額合計43620元,應屬可採。
2.看護費用:原告陳羿州主張其於102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6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附民卷第8頁)為證,足認原告陳羿州因受有臉部挫傷及裂傷、左臂肱骨骨折、臉部顴骨及下頜骨骨折、右耳撕裂傷及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確有行動不便之狀況,其需要看護尚屬合理,認原告陳羿州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且原告陳羿州主張102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6日,共計11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請求22000元看護費用(計算式:2000×11=22000),符合一般市場行情,亦經本院審理諸多相同類型案件所知悉,原告陳羿州此部分應予准許。
3.原告陳羿州主張因被告上揭傷害之行為致原所有投資設備、原料皆無法如期使用,因此受有合計損失:0000000元(包括:洗車所需要之貨品及器具726025元、洗車所需蠟品28250元、保養廠所潤滑油32462元、洗車及保養車所需器材126200元、洗車電纜輪座7000元、洗車及修車廠鋼板材料0000000元、自助洗衣店設備0000000元、活動廁所15000元)、往返醫院看診之交通費400元、營養品費4993元,業據提出金群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宏城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泉安五金有限公司出貨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估價單、鼎GK潤滑油客戶應收帳款請款單、樺偉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大雄有限公司出貨單、傳啟有限公司報價單、鼎旺展業有限公司報價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通費收據、營養品費收據(見本院卷第68-81頁)為憑,且被告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400+4993=0000000),應屬可採。
4.慰撫金:原告陳羿州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及裂傷、左臂肱骨骨折、臉部顴骨及下頜骨骨折、右耳撕裂傷及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且經治療後,迄今仍有兩耳高頻因聽損(3000赫至8000赫)、兩耳部分音頻永久聽力受損、目前仍長期使用藥物或睡眠障礙,聽力恐有永久性受損之可能等情,並提出102年11月26日18時50分30秒錄影翻拍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聽力檢查報告等(見訴卷第82-85頁)為證,足證原告陳羿州確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陳羿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斟酌兩造之職業、身份、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陳羿州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羿州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嫌無據。
5.承上合計,原告陳羿州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0000
000元(計算式:43620+22000+0000000+50萬=0000000),則原告陳羿州僅主張其中0000000元,應屬適當。
(二)關於原告陳國泰部分:
1.醫藥費用:原告陳國泰主張其於102年11月26日、同年12月3、10日、103年2月27日、同年3月4、18日、同年
4月15日、同年7月8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28日於壢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醫療費用總計25407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記錄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7、45-57頁),且被告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陳國泰此部分請求金額合計25407元,應屬可採。
2.看護費用:原告陳國泰主張其於102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3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附民卷第9頁)為證,足認原告陳國泰因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左肩鈍傷、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等傷害,確有行動不便之狀況,其需要看護尚屬合理,認原告陳國泰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且原告陳國泰主張
102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3日,共計8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請求16000元看護費用(計算式:2000×8=16000),符合一般市場行情,亦經本院審理諸多相同類型案件所知悉,原告陳國泰此部分應予准許。
3.交通費:原告陳國泰主張於102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3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期間,其親人往返醫院所支出交通費,及102年12月8日至
103年5月26日共22次所支出交通費,以去程日間1200元、回程夜間1800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474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6-92頁)為憑,且被告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陳國泰此部分請求金額合計47400元,應屬可採。
4.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陳國泰主張於102年11月26日送急診開刀治療住院,出院返家休養,後續回診就醫,因原告陳國泰頭部重度受擊,長期暈眩,無法久站,原告長達6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依原告每月投保薪資45
800元計算,合計受有274800元薪資損失(計算式:4580
06=274800)等語,除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專用收據,復提出宮鼎企業社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目前在保保險對象名冊(見訴卷第93頁)為證,且被告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陳國泰此部分請求金額合計274800元,應屬可採。
5.慰撫金部分:原告陳國泰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左肩鈍傷、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有長期暈眩,無法久站情形,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3月13日函(見訴卷第102頁)記載略以:「病患 陳君 之症狀為頭部外傷所致,且經藥物治療及觀察6個月後(迄今超過3年),病患於臨床上仍不時有暈眩症狀,故本院醫師依據前開定義診斷為永久性暈眩之病症。…而就醫學言,永久性暈眩之症狀並非均會造成病患工作或日常生活上困擾致減損其勞動能力,至是否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建議由職業醫學專科判斷為宜…」,足證原告陳國泰受有永久性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陳國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侵權行為僅因被告因細故與人發生糾紛,即結伴尋釁報復,致原告陳國泰受牽連而受有前揭傷害,且留有永久性後遺症等節。暨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陳國泰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嫌無據。
6.承上合計,原告陳國泰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713607元(計算式:25407+16000+47400+274800+35萬=713607),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羿州、陳國泰各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連帶賠償原告陳羿州0000000元、原告陳國泰713607元,及均自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經判決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駁。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