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元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元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04年6月15日凌晨3時」補充為「民國104年6月15日凌晨3時許」、同欄一第2行之「竊取」補充為「徒手竊取」、同欄一第3行之「共約20件」補充為「共約20件(價值約新臺幣3、4千元)」、同欄二之「新北市政府縣警察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暨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以及補充理由「被告曾元朝對於自身取走他人衣物一節,固坦承不諱,然辯稱:伊誤認為係他人棄置之衣物云云。經查:民眾將衣服吊掛在屋簷下之情形實屬常見,且斯時系爭衣服(連同衣架)亦未包裝於垃圾袋中,被告顯可知悉該等衣物係該處住戶所吊掛者,絕非遭棄置之物,其空言否認犯行,要無足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元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830號被告曾元朝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褒忠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元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15日清晨3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竊取 朱純穎 吊掛在屋簷下之衣服(連同衣架)共約20件。嗣經朱純穎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內容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純穎訴由新北市政府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元朝坦承取走前開衣服,核與告訴人在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