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瑋綸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85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杜瑋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杜瑋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其有正當工作,經濟狀況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且與告訴人葉OO已於民國102年7月1日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萬元,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業務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明顯失出之處,核屬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容無足取,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07
2號偵查卷第2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已付清賠償金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57號卷第29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