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奇靈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104年度簡字第392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奇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奇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訴犯罪事實仍為有罪之陳述,惟僅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日後絕無再犯之虞,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至6款規定,向公庫捐款、提供義務勞務或接受戒癮治療,懇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三重醫院之主治醫師,有豐富之醫療經驗與社會服務經驗,因壓力過大,偶染施用毒品惡習,本案判刑確定,恐其醫師證書將依醫師法第5條予以廢止或撤銷,將造成國家社會人才之重大損失,為此,請求給予緩刑,以惕自新。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緩起訴紀錄外,迄今未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擔任醫師一職,應將所學實際貢獻於有益於社會之事項上,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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