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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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78號聲請人 徐定玉 代理人 蘇燕貞 律師相對人 徐簡 紅綢關係人 徐祖彬 關係人 徐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徐簡紅綢 (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祖彬(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簡紅綢之監護人。
指定徐月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定玉為相對人徐簡紅綢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89年間因中風,導致左半身癱瘓,且之後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如江河日下,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徐祖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女徐月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會議立同意書人名冊、戶籍謄本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嗣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至相對人住處點呼並勘驗徐簡紅綢:徐簡紅綢面對點呼雖有稍微張開眼睛,但對於其餘詢問則無反應,有本院105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於87年時,因腦中風,遺有左側半癱之後遺症,比較無力,但尚可生活自理,後續開始服用抗凝血劑,於89年間,在家中意識喪失,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顱內出血,手術後,相對人有左手左腳無力,大小便失禁,無法行走,生活自理需人協助,惟尚可言語,相對人功能逐步退化,近十幾年來已無法言語,近三至五年,幾乎大部分臥床,生活自理完全由他人照顧。綜合相對人過去疾病史,理學檢查,相對人臥床,包尿布,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3mm/3mm,光反射反應正常。右上肢肌力減弱為3分,其餘肢體肌力減弱為
2分,雙側上肢深部肌腱反射異常增強為3價,雙側下肢則為2價。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法遵循醫囑而動作。無法言語,且無法經由言語、文字或動作與之溝通。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狀態,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為失智之個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本院105年2月23日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陳炯旭診所105年3月21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回復功能之可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徐簡紅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因腦中風而臥床,現無自主行動能力,就訪員之問候與提問,均無任何言語或肢體回應,無眼神接觸,日常生活起居與相關個人事務皆需仰賴他人照顧。關係人徐祖彬表示,為協助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次子往生後遺產繼承事宜,而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徐祖彬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徐月娥為相對人三女,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受居家式照顧,關係人徐祖彬聘請1名外籍看護負責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相對人之個人事務、受照顧安排、回診就醫及每月所需之安置照顧費用則由關係人徐祖彬1人負責與支付。受訪視當天,聲請人以口頭表示,同意由徐祖彬擔任監護人,相對人長女、四女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徐祖彬為監護人之人選,徐月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徐祖彬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徐月娥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12月23日桃劉字第104099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徐簡紅綢為關係人徐祖彬之母親,相對人個人事務居家照顧及就醫回診等,均由關係人徐祖彬統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如由關係人徐祖彬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關係人徐祖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徐月娥為相對人之三女,其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徐月娥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徐簡紅綢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