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清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高清明於民國104年9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汶鈺鄒丙權 沿桃園市○○區○○○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至大湳交流道西向匝道口,欲右轉自匝道上高速公路時,不慎與其所駕駛之車輛後方,沿桃園市○○區○○○路往八德區方向,由 李翰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翰高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睪丸撕裂傷3公分、顏面、雙膝、左小腿、左足擦傷、左足第二趾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背部、雙大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高清明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李翰高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卻以尋找計程車救護傷者為由,自行步行離去,而棄李翰高於不顧。迨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翰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清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頁、第62-64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2頁),核與被害人李翰高、證人黃汶鈺、證人鄒丙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之1頁、第10-12頁、第16-18頁、第57-59頁),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禍現場google實景照、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04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8頁、第13頁、第21-35頁、第38-39頁、第42頁、第53頁、第55頁、第60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遺棄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頓成無自救力之人,車禍現場另有證人黃汶鈺及鄒丙權在場,雖事發時為夜間,惟該道路車輛往來頻繁,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5頁),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
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8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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