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惠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惠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9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9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市場附近某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並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街○巷○○號前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惠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23頁背面),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I-18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4年10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見偵字卷第20頁、第22頁、第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物
,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把海洛因倒入甲基安非他命的容器內混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及第21頁),且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應屬可能,且本案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前揭供述顯屬不實,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情而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逾5年以上,堪認應係一時失慮而再次碰觸毒品,並非有嚴重成癮之情事,另斟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分裝袋3只,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
為其所有,並供稱上開物品皆為警方查獲時在場之 蕭家偉 所有(見偵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21頁),核與蕭家偉於警詢時自承上開分裝袋為其所有等情相符(見偵字卷14頁背面),可認扣案之分裝袋3只應非被告所有。扣案之分裝袋3只既與被告施用毒品無關,亦非被告所有,公訴意旨聲請沒收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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