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元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坤元與 林福生 係朋友關係,張坤元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其所有位於新竹市○○區○○段○○○○號土地(下稱見樂段 果園 ),見林福生在上開土地上架設鳥網補鳥,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詳器具朝林福生毆打,致林福生受有頭部、顏面及雙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必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並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本件依本院審理之結果,乃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無論係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出證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且經本院經合法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均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坤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林福生指述、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坤元固坦承見樂段果園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林福生之犯行,辯稱:上開時間伊與妻子 李玉梅李盧士妹 位於新竹市○○路○段○○○巷旁田地之工寮內整理花生種子,伊當天均未至伊見樂段果園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林福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至被告所有之見樂段土地訓練竹雞以誘捕其他竹雞時,遭人於其後以不詳器具毆打,至被告受有頭部、顏面及雙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7頁、第47頁、本院卷28頁至28頁背面),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0年4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101年4月11日上午,以機車載其配偶李玉梅去馬偕醫院看病,看完病後與李玉梅一起去竹蓮市場探望李玉梅之嬸嬸李盧士妹,交談中被告及李玉梅與李盧士妹約好下午一起至李盧士妹位於新竹市○○路○段○○○巷之田地拿取花生種子,嗣被告與李玉梅即先行返家稍事休息後,於下午2時30分左右共騎乘機車至前開李盧士妹之位於中華路田地附近工寮內剝花生,三人一起在工寮內剝花生直至黃昏時分,被告始騎機車載李玉梅一同返回位於竹南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而證人即被告配偶李玉梅到庭具結證稱:100年4月11日那天被告有載伊去馬偕醫院,從醫院出來後,被告又載伊到竹蓮市場,找伊的嬸嬸(即李盧士妹),約中午時候回到家,休息到下午1、2點,伊跟被告就到伊嬸嬸那邊剝花生,聊天,伊與被告及伊嬸嬸3人都一直在工寮剝花生沒有離開過,直到5、6點時,伊嬸嬸說天色暗了,伊才與被告回家。晚上7、8點,告訴人的女兒就帶著警察到伊家,說他爸爸是被被告打的,伊跟他們說沒有,我們還有證人等語(本院卷第31頁、32頁背面);亦與證人即李玉梅嬸嬸李盧士妹到庭具結證稱:事發當天,被告與被告的太太(即李玉梅)有去竹蓮市場找伊,當天被告跟他太太去醫院就診,伊在竹蓮市場賣菜,被告他們看完後,就來找伊,伊有問他們是不是要種花生,如果要的話,因為伊下午才會回去,要被告與李玉梅下午再去伊處所拿花生。下午
2點多被告與李玉梅有到伊田裡的工寮剝花生,一直到下午5、6點才回去,在工寮的時候,被告沒有跟他的太太先離開後再回來(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等情節相吻合,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101年4月11日自下午2時許即與證人李玉梅至證人李盧士妹位於中華路6段的工寮剝花生,中間未曾離開過該處,直至傍晚被告才與證人李玉梅返回竹南,則告訴人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見樂段果園遭人毆打時,被告不在當場之事實甚明,益徵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另證人李玉梅、李盧士妹雖為被告之至親,然上開證詞亦均具結擔保渠等證述之內容,衡情渠等自無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意維護被告而為不實之證述,是渠等前開證詞堪以信實。
(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正要抓鳥,已經把陷阱佈置好,突然有一名男子拿著1枝有刀柄的武器從後面攻擊我的頭部」、「我有看到張坤元的乳白色機車(車號不詳)停在橘子園附近,就停在我的車子(墨綠色)旁邊。我沒有看到張坤元的臉,但是我有認出張坤元的口音,我確定就是張坤元本人…」等語(偵查卷第7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我當時在張坤元的橘子園要訓練鳥,當時張坤元和他太太李玉梅已在現場,突然張坤元就持不明武器打我的頭還喊說要給我死,我當時甚麼事都沒做…」等語(偵查卷第35頁);而於審理時則證稱:伊至果園時沒有看到被告在現場,約一個小時後伊才看到被告騎白色的機車載他太太騎機車往伊處過來,伊蹲在壹支電線桿,此時被告就拿個東西從我後面打我的頭,接著打我的腳,並說我是賊,伊只看到被告騎機車往伊處過來,然後伊就被打了,中間的過程伊沒有看到,被打時伊沒有跟被告面對面,伊是聽到被告的聲音說要給我死,說我是賊等語(本院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告訴人對於其到達見樂段果園時,被告是否已在該處,及被毆打時是否有與被告面對面或是僅聽到動手毆打之人的聲音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告訴人又指訴被告係因見樂段果園有東西被偷,懷疑係告訴人所為才憤而毆打他,然被告供稱:告訴人常去伊見樂段果園抓竹雞,伊從來從來都沒有阻止過,伊見樂段果園內拖車用的鋼線之前曾被一個年輕人偷過,伊也有報警,除了該次以外,就沒有東西被偷,伊於100年4月11日的前一天有去果園也沒有發現果園的東西被偷等語(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李玉梅具結證稱:伊事發前一天有去果園,但沒發現有東西被偷,事發之前半年,有小偷偷果園很大捆的金屬,被告有報警,警察有來看,但小偷在被告打電話報警的時候溜走了,伊對於告訴人至伊見樂段果園抓竹雞一事,伊沒有意見因告訴人抓走竹雞,可以防止竹雞吃果園的果實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3頁)。足證,告訴人被毆打前,被告見樂段果園內並無物品遭竊之情,且告訴人至被告果園抓竹雞一事,係有益於果園內果實的成長,被告並不反對告訴人架設陷阱抓竹雞,則告訴人上開指訴其遭被告毆打之原因則非無疑。另佐以告訴人亦指稱:見樂段果園沒有用鐵絲圍起來,任何人都可自由進出等語(本院卷第30頁);被告供稱:很多人都會去我的果園抓鳥等語。則事發現場既為一開放空間,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去抓竹雞,告訴人對於被毆打時是否有與被告面對確認毆打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一情,又前後供述不一,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張坤元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從而,在無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指述為真實,自難單憑以此有瑕疵之片面指述及證詞,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張坤元之認定。再者,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但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確係被告張坤元所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傷單遽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四)另本件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之結果為:對㈠當天渠沒有在系爭果園毆打林福生;㈡案發當天渠不曾去過系案果園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2至66頁)。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血壓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記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惟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等,不止於說謊乙項,現今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再者,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DNA之比對或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用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仍僅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資料之一,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始可採認;又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如: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始能獲致正確之結論,苟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經查,被告作本次測謊鑑定前,調查員填具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載明被告測試前一日睡眠情形良好,睡眠時間約7小時(本院卷第55頁背面)等情,核與被告供稱:去調查局的前一天,伊整晚沒睡,伊有跟測謊人員說伊前一天晚上沒怎麼睡等語不符。經審視上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被告所辯並非無疑,被告復供稱:測謊人員有問我是否同意測謊,我回答說可以,我說我沒有做壞事,可以接受測謊。我進去測謊的房間才發現,測謊時身上要綁電線,我那時的感覺,我就跟測謊的人員說我的手有點麻,測謊人員說這跟量血壓一樣沒有關係。我本來以為測謊只是用口頭詢問,不知道身體要綁電線,所以很緊張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可知,被告測謊的前一天有可能睡眠不足,被告以前亦無測謊之經驗,實際進行測謊程序後始發現與原本想像不一樣,身上須綁有電線等情,都會讓初次受測者處於不安狀態,從而,此時被告的身心狀況是否適合測謊鑑定並非無疑。再者,本件被告縱因經測謊鑑定有不實反應,而謂被告所辯不實,然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從而,不宜依上述測謊鑑定之結果,逕推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就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犯行,卷存之積極證據嚴格而言既僅有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徒憑此點自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坤元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張坤元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張坤元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許珮育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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