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94號
103年度侵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代號0000000000B)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934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續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男(警卷代號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民國100年間,因前往甲○(警卷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開設在臺中市○○區○○○路之機車行(詳細地址與機車行名稱均詳如卷附甲○真實姓名對照表)修理機車,進而結識甲○及甲○女兒乙○(警卷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甲男因介紹客人將機車送到甲○所開設之機車行修理,與甲○漸漸熟識,後經常到該機車行內與甲○泡茶聊天,而乙○放學後均會至機車行內寫功課與休息,故與甲男亦有所互動,詎甲男明知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體及心智發育尚未臻成熟,無自主決定性行為之能力,竟仍先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八、十一、十三、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於未違反乙○之意願下,以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八、十一、
十三、十四所示之方式,對乙○性交得逞8次;於如附表二、三、七、九、十、十二、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於未違反乙○之意願下,以如附表二、三、七、九、十、十二、十五所示之方式,對乙○猥褻得逞7次。
二、嗣因甲男於101年8月4日帶乙○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安心餐券,過程中甲男對乙○有摟抱等親密行為,經該便利商店店長覺得有異,告知乙○就讀學校之教官,教官再轉知甲○,甲○因而詢問乙○與甲男之互動,乙○方告知甲○上情,甲○乃在機車行裝設攝影機,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地,攝得甲男對乙○有性交行為,甲○於101年11月4日將此情告知甲男,甲男遂提出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予甲○,並承諾不再騷擾乙○作為和解條件,甲○同意後,甲男即分二次各給付400,000元、500,000元予甲○,然甲男事後又前往乙○就讀之學校(校名詳如卷附乙○真實姓名對照表)門口徘徊,經乙○向甲○反應後,甲○決定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男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嗣於103年9月24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之犯行,上開追加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之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與被害人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被害人乙○所就讀學校與甲○所開設之機車行地址、名稱等足資識別被害人乙○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三、再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另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乙○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在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依上開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卷附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附在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是攝影機及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照相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該等證據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均未表示異議,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既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七、末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至10、第15至16頁、偵續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103年年度侵訴字第94號卷第24、50、60頁反面、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2頁、他卷第12至22頁、第27至30頁、偵卷第20至23頁、偵續卷第21頁正反面),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6頁、他卷第20至22頁、第30頁正反面、偵續卷第27頁)。此外,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圖、甲○所製作被告給付乙○金錢之明細表、101年10月25日、11月12日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被告寫給乙○之字條、反賄選宣導專車路線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華民國101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日曆表見他卷第33至34頁、餘證物附在偵卷、他卷不公開資料袋內)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三、七、九、十、十二、十五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二、三、七、
九、十、十二、十五所示之方法,對被害人乙○為猥褻之行為,在客觀上自足以刺激或滿足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均屬猥褻行為無訛。次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既遂。被告於如附表一、四、五、六、八、十一、十
三、十四所示之時地,均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以手指插入被害人乙○之陰道內,其行為顯均已符合上揭性交既遂之要件。又如附表編號四被告對被害人乙○為性交行為前,先以其生殖器磨蹭被害人乙○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因屬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已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27條對於與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立法意旨係以該等年齡之男女尚屬稚幼,心智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之自主判斷能力,而無同意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遂立法特予保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69號、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得該等年齡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保護該等年齡男女身心之健全發育成長。本案被害人乙○係00年00月0日生,於如附表所示之案發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四、五、六、八、十一、十三、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如附表附表編號二、三、七、九、十、十二、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然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客體即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所示犯行加重其刑。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對被害人乙○為性交、猥褻犯行,被告各次之性交、猥褻行為,均係滿足各該次之犯意,且於該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性交、猥褻行為均為各次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至於所謂對價關係,除客觀上須有對價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為此合意之能力,始克當之。若係行為人利用無知,以少許金錢、物品誘之,使其不反對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後,給予少許金錢、物品,以資攏絡或用此囑其不可將事外洩,均難認彼此間已達成性交易之意思合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對被害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均會交付被害人乙○50至200元之零用錢花用等情,然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中,認定具有性交易之合意,且依據上開被告之自白和被害人乙○之證述,被告均未事前與被害人乙○約定給予利益,僅係於性交、猥褻行為後給予被害人乙○50至200元不等之金錢,足徵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如附表所示各次性交、猥褻行為前,雙方主觀上尚無以金錢為性交、猥褻對價之認識、合致,被告給予被害人乙○金錢,無非僅屬利用被害人乙○年幼無知以金錢引誘,使其不反對為性行為或籠絡補償而已,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94號卷附彌封袋內),素行尚佳,然其已臻耳順之年,與被害人乙○年齡相差40餘歲,本應對被害人乙○如兒女般加以疼愛,竟圖一己私慾之滿足,與之為性交、猥褻行為,肇使被害人乙○身陷不正常之成長環境,而對渠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重大陰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及其父母達成和解,被害人乙○之母於本院調解程序時 陳明 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而被告已給付所有和解款項,業經甲○及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51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94號卷附彌封袋內),犯罪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罹有高血壓、高脂質血症,有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94號卷附彌封袋內),身體狀況不佳,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需照顧養母,目前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0,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六、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及其父母親達成和解,如數給付和解金額,而其年歲已高且罹有疾病,加上需照養高齡養母,不宜長期監禁於牢所,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又被告熱心公益,長期擔任公益團體理事與總幹事、守望相助隊小隊長,非一般遊手好閒之人,並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年輕及無前科紀錄,或臨時起意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狀,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復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4年度台上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60餘歲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判斷能力,被害人乙○於案發時尚未滿14歲,被告身為甲○好友,明知被害人乙○為單親家庭,理當傾力照護,幼女何辜,竟反遭被告作為其性需求之發洩管道,被告所為惡性非輕。是被告雖罹有高血壓、高脂質血症,且有年邁養母需照顧,並與被害人乙○及其父母親達成調解,復已將款項全數給付等情,均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非無悔改之心,惟上開被告之身體與家庭狀況在其為本案犯行時即已存在,原難憑此認為其於此種身體、家庭狀況下之犯案為情有可原,且被告為此犯行本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以被告事後與被害人乙○及其父母親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即遽認其犯罪之情節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事後與被害人乙○及其父母親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亦已作為本案量刑參考之審酌因素,而被告在其自己身體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性交與猥褻犯行,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謂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行為態樣│所犯法條│主文││號││││││├─┼──────┼────┼───────────┼─────┼───────┤│一│100年11月初│在甲○所│由乙○趴在辦公桌上做睡│刑法第227│甲男對於未滿十│││某日下午2、3│經營之機│覺狀,甲男手從桌子下,│條第1項。│四歲之女子為性│││時許。│車行樓下│拉開乙○褲子拉鍊,手指││交,處有期徒刑││││辦公室內│插入乙○陰道內之方式為││參年貳月。││││。│性交行為1次。嗣後甲男│││││││則交付乙○新臺幣(下同)│││││││50元到200元不等之金錢│││││││以資攏絡。│││├─┼──────┼────┼───────────┼─────┼───────┤│二│100年12月31│臺中市清│甲男於該日先駕駛宣傳車│刑法第227│甲男對於未滿十│││日中午12時30│水區高美│載乙○前往大甲、外埔地│條第2項。│四歲之女子為猥│││分至下午1時│濕地附近│區,後將車輛停放在左列││褻之行為,處有│││30分間。│。│地點休息,而在所駕駛之││期徒刑捌月。│││││宣傳車前座,以其生殖器│││││││磨蹭乙○生殖器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1次。嗣後甲│││││││男則交付乙○50元至200│││││││元不等之金錢以資攏絡。│││├─┼──────┼────┼───────────┼─────┼───────┤│三│101年1月13日│在甲○所│甲男以其生殖器磨蹭乙○│刑法第227│甲男對於未滿十│││後迄101年8月│經營機車│之生殖器之方式為猥褻行│條第2項。│四歲之女子為猥│││4日間之某日│行2樓之│為1次。嗣後甲男則交付││褻行為,處有期│││下午。│乙○房間│乙○50元至200元不等之││徒刑捌月。││││內。│金錢以資攏絡。│││├─┼──────┼────┼───────────┼─────┼───────┤│四│101年1月13日│在甲○所│甲男以其生殖器磨蹭乙○│刑法第227│甲男對於未滿十│││後迄101年8月│經營機車│之生殖器,並以手指插入│條第1項。│四歲之女子為性│││4日間之某日│行2樓之│乙○之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下午。│乙○房間│交行為1次。嗣後甲男則││參年貳月。││││內。│交付乙○50元至200元不│││││││等之金錢以資攏絡。│││├─┼──────┼────┼───────────┼─────┼───────┤│五│101年1月13日│在甲○所│由乙○趴在辦公桌上做睡│刑法第227│甲男對於未滿十│││後迄101年10│經營之機│覺狀,甲男手從桌子下,│條第1項。│四歲之女子為性│││月25日間之某│車行樓下│拉開乙○褲子拉鍊,手指││交,處有期徒刑│││日下午。│辦公室內│插入乙○陰道內之方式為││參年貳月。││││。│性交行為1次。嗣後甲男│││││││則交付乙○50元到200元│││││││不等之金錢以資攏絡。│││├─┼──────┼────┼───────────┼─────┼───────┤│六│101年10月25│在甲○所│由乙○趴在辦公桌上做睡│刑法第227│甲男對於未滿十│││日晚上8時19│經營之機│覺狀,甲男手從桌子下,│條第1項。│四歲之女子為性│││分許。│車行樓下│拉開乙○褲子拉鍊,手指││交,處有期徒刑││││辦公室內│插入乙○之陰道內之方式││參年貳月。││││。│為性交行為1次。嗣後甲│││││││男則交付乙○50元到200│││││││不等之金錢以資攏絡。│││├─┼──────┼────┼───────────┼─────┼───────┤│七│101年9月19日│在甲○所│甲男以其生殖器磨蹭乙○│刑法第227│甲男對於未滿十│││某時。│經營機車│之生殖器之方式為猥褻行│條第2項。│四歲之女子為猥││││行2樓之│為1次。嗣後甲男則交付││褻行為,處有期││││乙○房間│乙○50元至200元不等之││徒刑捌月。││││內。│金錢以資攏絡。│││├─┼──────┼────┼───────────┼─────┼───────┤│八│101年9月20日│在甲○所│由乙○趴在辦公桌上做睡│刑法第227│甲男對於未滿十│││某時。│經營之機│覺狀,甲男手從桌子下,│條第1項。│四歲之女子為性││││車行樓下│拉開乙○褲子拉鍊,手指││交,處有期徒刑││││辦公室內│插入乙○之陰道內之方式││參年貳月。││││。│為性交行為1次。嗣後甲│││││││男則交付乙○50元到200│││││││不等之金錢以資攏絡。│││├─┼──────┼────┼───────────┼─────┼───────┤│九│101年9月24日│在甲○所│甲男以其生殖器磨蹭乙○│刑法第227│甲男對於未滿十│││某時。│經營機車│之生殖器之方式為猥褻行│條第2項。│四歲之女子為猥││││行2樓之│為1次。嗣後甲男則交付││褻行為,處有期││││乙○房間│乙○50元至200元不等之││徒刑捌月。││││內。│金錢以資攏絡。│││├─┼──────┼────┼───────────┼─────┼───────┤│十│101年9月28日│在甲○所│甲男以其生殖器磨蹭乙○│刑法第227│甲男對於未滿十│││某時。│經營機車│之生殖器之方式為猥褻行│條第2項。│四歲之女子為猥││││行2樓之│為1次。嗣後甲男則交付││褻行為,處有期││││乙○房間│乙○50元至200元不等之││徒刑捌月。││││內。│金錢以資攏絡。│││├─┼──────┼────┼───────────┼─────┼───────┤│十│101年9月29日│在甲○所│由乙○趴在辦公桌上做睡│刑法第227│甲男對於未滿十││一│某時。│經營之機│覺狀,甲男手從桌子下,│條第1項。│四歲之女子為性││││車行樓下│拉開乙○褲子拉鍊,手指││交,處有期徒刑││││辦公室內│插入乙○之陰道內之方式││參年貳月。││││。│為性交行為1次。嗣後甲│││││││男則交付乙○50元到200│││││││不等之金錢以資攏絡。│││├─┼──────┼────┼───────────┼─────┼───────┤│十│101年10月6日│在甲○所│甲男以其生殖器磨蹭乙○│刑法第227│甲男對於未滿十││二│某時。│經營機車│之生殖器之方式為猥褻行│條第2項。│四歲之女子為猥││││行2樓之│為1次。嗣後甲男則交付││褻行為,處有期││││乙○房間│乙○50元至200元不等之││徒刑捌月。││││內。│金錢以資攏絡。│││├─┼──────┼────┼───────────┼─────┼───────┤│十│101年10月13│在甲○所│由乙○趴在辦公桌上做睡│刑法第227│甲男對於未滿十││三│日某時。│經營之機│覺狀,甲男手從桌子下,│條第1項。│四歲之女子為性││││車行樓下│拉開乙○褲子拉鍊,手指││交,處有期徒刑││││辦公室內│插入乙○之陰道內之方式││參年貳月。││││。│為性交行為1次。嗣後甲│││││││男則交付乙○50元到200│││││││不等之金錢以資攏絡。│││├─┼──────┼────┼───────────┼─────┼───────┤│十│101年11月3日│在甲○所│由乙○趴在辦公桌上做睡│刑法第227│甲男對於未滿十││四│某時。│經營之機│覺狀,甲男手從桌子下,│條第1項。│四歲之女子為性││││車行樓下│拉開乙○褲子拉鍊,手指││交,處有期徒刑││││辦公室內│插入乙○之陰道內之方式││參年貳月。││││。│為性交行為1次。嗣後甲│││││││男則交付乙○50元到200│││││││不等之金錢以資攏絡。│││├─┼──────┼────┼───────────┼─────┼───────┤│十│101年11月3日│在甲○所│甲男以其生殖器磨蹭乙○│刑法第227│甲男對於未滿十││五│某時。│經營機車│之生殖器之方式為猥褻行│條第2項。│四歲之女子為猥││││行2樓之│為1次。嗣後甲男則交付││褻行為,處有期││││乙○房間│乙○50元至200元不等之││徒刑捌月。││││內。│金錢以資攏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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