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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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秀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秀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秀美於民國104年3月3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龍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欲往榮民南路489巷,適對向車道有 陳柏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榮民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穿越前開交叉路口,二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柏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何秀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凱、證人 林文貴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5頁、第29-32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陳柏凱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9月24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GOOGLE地圖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月2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見偵字卷第7頁、第10-12頁、第17-25頁、第37-40頁,本院卷第2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另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一、何秀美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柏凱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偵字卷第38-29頁),再送覆議之結論亦與上開鑑定意見相同,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前揭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存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自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並因此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6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車等過失情節,兼衡被告年歲已長、收入不豐、與丈夫與孫子一起同住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因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相關規範,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且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非屬輕微,被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自不宜逕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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