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智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智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華因犯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
三、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受刑人林智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2至3之有期徒刑8月,與附表編號1、4之有期徒刑8月、
8月之總和。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對受刑人定其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智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竊盜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1年03月14日│101年09月27日│101年9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258號│字第14134號│字第1413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2年度交訴字第│102年度交訴字第││事││2358號│402號│402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5月16日│103年01月21日│103年01月2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2年度交訴字第│102年度交訴字第││判││2358號│402號│40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06月10日│103年02月24日│103年02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520號(編號2、3定應執行有│││字第6581號(已執│期徒刑8月、104年執緝字第227號)│││畢)││└────────┴────────┴─────────────────┘┌────────┬────────┬────────┬────────┐│編號│4│││├────────┼────────┼────────┼────────┤│罪名│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09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13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訴字第││││事││40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1月2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訴字第││││判││40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02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521號(104│││││年執緝字第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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