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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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1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確定在案,而須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該案件刑事裁定、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裁定准予受刑人減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撤銷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院於以95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惟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又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是由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撤銷緩刑,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刑案查註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之前揭減刑條例之條文規定,本件受刑人前所諭知之緩刑既遭撤銷,自應為減刑之裁定,且本件受刑人係於94年12月11日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又前揭所受宣告刑原逾有期徒刑6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是以原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因減刑後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故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從而,再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本件減刑裁定時,自應分別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首先敘明。
三、又受刑人甲○○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
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是本件就減刑後減得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