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台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竟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5日凌晨
3時,由乙○○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 劉欣怡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至南投縣○○鎮○○路○○路共同徒手竊取水溝蓋9塊並搬上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巡邏員警發現,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97年5月6日警員 陳世忠 職
務報告書、證人即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課員甲○○97年5月5日警詢筆錄及97年5月23日偵訊筆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詮豪地磅秤量傳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1幀、刑案現場繪製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丙○○與乙○○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丙○○:⑴曾有多次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⑵年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公共財物,其犯罪之情節、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上述水溝蓋9塊)之性質與價值、所生危害情形;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