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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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名為「 王義仁 」之成年男子委託其載運之七里香2棵係王義仁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勢林區管理處麗陽工作站所屬南投縣○○鄉○○段林班地內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民國96年5月22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依「王義仁」指示前往南投縣仁愛鄉互助村中原橋下之北港溪下游約100公尺溪旁載運上開七里香2棵。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南投縣投80線公路2.6公里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七里香2棵。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6、31頁),並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勢林區管理處麗陽工作站人員 陳明哲 於警訊時指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查獲照片10幀附卷足憑,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佈「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斷。又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刑事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搬運遭盜伐木材不惟助長盜伐森林主產物者之氣焰,並對森林資源及山林面貌造成損害之犯罪手段、情節(以自用小貨車搬運贓物)、所生危害之情形,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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