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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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79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5月確定,嗣因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3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上揭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乙○○於79年12月24日服刑,於86年3月28日假釋出監,於94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乙○○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以電話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0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95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友人,要求甲○○猜其姓名,甲○○不疑有他,詢問是否為「 新閔 」,該人答以是,並以急需用錢,要求甲○○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嗣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97年7月8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上開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表、存摺主檔查詢表、臺中商業銀行授信資料查詢單、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96年6月1日中南投字第09605100140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96年6月28日中南投字第09605100173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96年9月27日中南投字第09605100318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查詢單、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97年4月10日中南投字第09705100079號函及所附授信資料查詢單、卡貸資料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未能努力工作向上,竟為圖私利
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造成被害人甲○○受有1萬5仟元之損失;⑶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為被告所有,均經
被告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本件犯罪之用,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