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7行部分補充:「行至臺76線快速道路西向32.48公里處」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自小客車。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值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3、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下同)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本案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嚴重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已因酒後駕駛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益見其素行不良,屢犯酒後駕駛之罪,且其復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快速道路上,所生危險更甚平常,而經測得吐氣後之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1.09毫克,遠逾法定標準,嚴重威脅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可知其惡性非輕,所犯情節甚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偵查中被告自白且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又經檢察官同意後,而由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所為之具體求刑之範圍(參偵卷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刑,經檢察官同意記明於筆錄乙節,有被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參偵卷第20頁),而檢察官即據被告前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為上開刑度之求刑,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經核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事,乃依前開求刑範圍而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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