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分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應補充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三、十四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經執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後所犯,惟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則被告已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⑴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七)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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