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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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數量零點叁伍伍零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投刑簡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日上午7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10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途經南投縣○里鎮○○里○○街○○○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數量零點叁伍伍零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6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70003972號鑑定書、照片6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97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70003972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該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驗餘淨重共計0.3550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空包裝袋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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