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經原審法院80年度訴字第793號及原審法院81年度易字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6月確定,上開二罪於81年4月1日入監服刑,於8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應至86年12月10日期滿。惟其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84年度易字第24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85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及85年度易字第27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0月確定,復於85年6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及刑度,再於88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槍砲為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一般人在未經許可之狀況下持有之管制物品,於93年8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下午5、6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六福村遊樂園附近草叢,拾獲不詳姓名人士棄置於該處,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藏置在位於新竹縣○○鎮○○里○○路○○○號住處附近之茶園內,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嗣於93年8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其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攜帶前開改造玩具手槍,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玩具手槍。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原審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之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2頁,93年11月23日之審理筆錄),且有前開仿GLOCK廠17型半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扣案可稽。
又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於93年9月15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3018294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復有查獲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3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以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又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核被告甲○○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經原審法院80年度訴字第793號及原審法院81年度易字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6月確定,上開2罪於81年4月1日入監服刑,於8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應至86年12月10日期滿。惟其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84年度易字第24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85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及85年度易字第27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0月確定,復於85年6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及刑度,再於88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審酌被告持有改造玩具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其僅單純持有槍枝並未犯下其他不法犯行,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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