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許木樹
陳保環 相對人 洪鳳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下稱系爭判決),抗告人並依系爭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17萬元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系爭判決業經兩造和解確定,抗告人嗣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復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 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所提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未提及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撤回而終結,是否能認有明確告知相對人該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而依法請求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尚非無疑。且相對人於104年6月15日業已變更住所為澎湖縣馬公市○○里000鄰00000000號,惟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6月30日始寄送至相對人位於變更前之住所即澎湖縣湖西鄉○○村○○○000號之5,尚難認有合法送達相對人,難認抗告人已踐行完整催告程序,至相對人雖曾向法院書記官於電話中陳稱本件不行使權利,同意擔保金讓抗告人領回云云,並作成電話記錄,惟此非屬相對人明確以文書,而為其不行使權利,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意思表示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判決之實體訴訟業經兩造於二審和解訴訟終結(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3號),抗告人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復明確表示不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自無存證信函送達不合法可言,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是以,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提存人復已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依系爭判決為擔保假執行,而提存系爭擔保金,嗣因兩造達成和解,系爭判決之實體訴訟終結,抗告人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於104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行使權利,復以電話告知原法院書記官表示:已收受存證信函,且不行使權利,同意抗告人取回系爭擔保金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原審卷第2至7、15至20頁),並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單可佐 (原審卷第21至2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又相對人合法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並未對抗告人行使權利,亦有原法院105年5月19日澎院聰民忠字第06027號函暨案件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及原審卷第24至48頁)。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訴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張國彬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