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226號原告 林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