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5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504號聲請人 王偉平
送達代收人陳○○
○區○○路○段○○號5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8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60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626號、98年度裁字第260號、98年度裁字第2036號、99年度裁字第811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8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主張係謂:聲請人屢有陳述,惟本院以「程序不符,實體不究」原則,對聲請人陳述之事實均一概不論即駁回聲請人之訴;且依民法第1148條之但書規定,由全民健康保險衍生之醫藥費非繼承標的,其無法被繼承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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