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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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選上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84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良被告莊春福選任辯護人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31號、第132號、第136號、第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春福為感謝先前因 王建彬洪玉娥 之夫 江裕旭 支持而當選農會理事,於王建彬、洪玉娥登記參選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大林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後,其為求不知情之王建彬、洪玉娥順利當選,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1月上旬某日上午,在○○縣○○鎮○○里○○社
區00巷00號之 吳素真 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給本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吳素真,要吳素真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1人(女兒 莊于純 ),於上開鎮民代表候選人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洪玉娥(起訴書誤載為王建彬)而為一定之行使,吳素真明知莊春福所交付之500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莊春福並請吳素真代為轉交500元,及轉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予洪玉娥,預備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洪玉娥。惟吳素真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賂與其家屬。
㈡於107年11月上旬某日19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鄰
○○○區00巷0號之莊春福住處,交付500元給本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 劉秀民 ,要劉秀民於上開鎮民代表候選人選舉投票時,投票予王建彬而為一定之行使,劉秀民明知莊春福所交付之500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㈢於107年11月上旬某日,在莊春福上開住處前,交付500元
給本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 王林淑麗 ,要王林淑麗於上開鎮民代表候選人選舉投票時,投票予洪玉娥而為一定之行使,王林淑麗明知莊春福所交付之500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㈣於107年11月上旬某日19時許,在莊春福上開住處前,交付
500元給不具本次上開鎮民代表候選人選舉投票權之 林瑞綢 ,要林瑞綢將500元轉交予具投票權之兒子 林志洋 ,並轉告其於上開鎮民代表候選人選舉投票時,投票予洪玉娥而為一定之行使,惟林瑞綢收受後,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林志洋。(吳素真、劉秀民、王林淑麗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林瑞綢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聲卷第15至19頁、選偵132號卷第59至60頁、原審卷第71至76、127、139至142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吳素真、劉秀民、王林淑麗、林瑞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127號卷第4至6、9至14頁、警145號卷第6至16頁、選他256號卷第49至50、73至74、87至88、11
4至11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8年2月25日函及所附之選舉人名冊、108年4月30日函及所附之選舉人名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13
1、132、136、361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選偵字第
132、136、36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警127號卷第15至19頁、警145號卷第19至22、24至28、30頁、選他25
6號卷第13、17、29、105至107、109頁,選偵132號卷第101至103、109至110頁、原審卷第13至17、19至30、45至59、107至109頁),復有2500元扣案可證。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要求吳素真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洪玉娥」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共發出2500元之賄款,買5票,1票給王建彬、4票給洪玉娥,我們家自己3票會投給王建彬,所以吳素真的2票,我是叫她投給洪玉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被告已清楚交代其票數分配原因,所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係要吳素真及其戶內之人投票予「王建彬」,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被告將賄賂交付予吳素真、劉秀民、王林淑麗,核其此部分
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委託吳素真、林瑞綢將賄款轉交其他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家屬,並轉告投票予洪玉娥,惟上開人等並未轉告及轉交部分,均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對林瑞綢家屬部分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預備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且經原審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126頁),法院自得併予判決。
㈡被告所為上開對各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交付賄賂給吳素真時,另委託吳素真,將扣除其自身賄款外之賄賂,轉交予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並轉告投票予洪玉娥,因吳素真未轉告及轉交,而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且係分別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對該人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只侵害一國家法益,其該次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㈢被告在數日內,所為上開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乃時空
密接下接續為之,且目的均在使洪玉娥、王建彬在同一次選舉中當選鎮民代表,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交付賄賂之犯行,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公訴意旨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因該部分與原提起公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七、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被告不顧政府機關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所為乃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種植 鳳梨 ,擔任農會理事,與太太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㈡其次,原審認為: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褫奪公權,加上後述所附緩刑期間應履行的條件,已足使被告記取教訓,而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1500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㈢原審又就沒收部分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之規定,於107年4月17日修正,於同年5月11日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宣告沒收、追徵,如另檢察官亦未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賄賂的話,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吳素真、劉秀民、王林淑麗、林瑞綢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2500元,因吳素真、劉秀民、王林淑麗、林瑞綢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故應對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㈣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亦屬妥適,並無裁量濫用、過重或輕縱之情形。
㈤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⒈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立法理
由闡明:「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足徵代表國民意志之立法者,乃特別藉由加重賄選行為之處罰刑度,以彰顯賄選行為戕害民主政治之危害嚴重性,期能淨化選風,造福國家社會。
⒉本案被告莊春福身為農會理事,在地方上為有影響力之公眾
人物,不知應為民眾表率,遵守法律規定,竟仍從事買票之不法犯行,且向多人買票(共買5票),其犯行對於選舉公正性、純潔性、正確性造成影響,其可非難性難謂不高。況賄選買票既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政府也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選買票,此類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且本屆九合一選舉,民眾關注度甚高,倘法院在無特殊情況下,仍遽然對身為上線樁腳之買票之行為人為緩刑之宣告,無異對外宣示:雖然政府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選並加強查緝,但被抓到的時候,只要坦白承認,同樣可以免除牢獄之災。如此一來,則選風之敗壞,如何遏止?民主政治,何以健全?故本件原審給予被告莊春福附條件緩刑宣告,尚難認為妥適,原審量刑非無再行斟酌商榷餘地。
⒊為此,原審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乃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㈥檢察官勇於任事,上訴所陳: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等語,本院贊同之,然查:
⒈立法者有感於國內賄選風氣嚴重,嚴重戕害民主法治的正常
運行,且國內民眾錯誤認知,對於投票行、受賄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有感於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乃於96年間將原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的刑度。然立法者深知個案中被告行賄的動機、行賄的情節、行賄的對象範圍、行賄的規模大小、被告的犯後態度等等均有不一,因而仍然訂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即「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
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此即對於上開修法提高刑度後,為避免新法過重過苛,而鼓勵被告犯後自新的調和規定,因此立法者於96年間雖然修法提高行賄罪的刑度到最輕本刑3年,然仍鼓勵犯罪者犯後自白犯行,藉以獲得減刑的優惠,而上開減刑後的最低刑度,乃落在法院得以宣告緩刑的刑度內(有期徒刑2年以下),此可謂立法者賦予法院仍得於個案中審酌被告的犯罪情節,而保留可以宣告緩刑的空間。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依照立法機關於96年間的修法精神,乃代表司法機關對於行賄者不應再有宣告緩刑的空間云云,乃有誤會。
⒉其次,重刑對於預防犯罪雖有一定效果,然而對於預防犯罪
的產生,並非必然呈現正相關的影響,蓋人非聖賢,均有失慮犯錯的可能,犯罪的減少與國民教育的普及、法治思維的深根普及、整體國民的素養、公民期許國家進步的自覺性等等均有關係,不能一昧希冀司法機關判處重刑,即可完全杜絕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司法機關對於行賄者無論情節輕重,皆不應給予緩刑,方能有效遏止行賄風氣云云,推論已嫌過遽。
⒊被告上開賄選行為雖然對於國家的民主法治發展傷害甚鉅,
然刑法第57條要求法官進行科刑考量的時候,不僅要斟酌被告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侵害的程度(即第9款犯罪所生的危險或損害),另外還要斟酌被告犯罪的手段(第3款)、被告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的態度等等(第4、5、6、10款),即每個案件中被告的賄選情節仍有不同,應仍允由法官在不同案件中斟酌個案情節,並就各種不同面向進行綜合評估,決定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而且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⒋本案原審審理後,業已斟酌被告上開犯行,雖然侵害國家民
主政治的正常發展,然被告係以平和手段(賄選)干擾選舉,交付、預備行求賄賂之金額及購買之票數甚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平常種植鳳梨,與太太同住而有正常家庭等因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又被告之前沒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經此次刑之宣告,加上同時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及緩刑期內1年內應支付公庫30萬1500元,足使被告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3年(緩刑起算1年內應支付公庫上開金錢),經核原審所為的量刑及附條件緩刑的宣告乃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且客觀上確可能足使被告心生警惕,日後不敢再犯,並無違法不當之虞。
⒌因此,檢察官於本案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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