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86號
109年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幸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97、1075、1141、1237、1294、1343、1406、1429、1469、1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幸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吳幸宗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或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或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虎尾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民雄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吳幸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7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7、384號、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4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941號卷第40頁,毒偵987號卷第33至34頁;毒偵1075號卷第37至38頁;毒偵字第1406號卷第35頁;警902號卷第1至4頁,毒偵字第1516號卷第35至36頁;毒偵字第1429號卷第35頁;毒偵字第1141號卷第37至38頁;毒偵字第1237號卷第37至38頁;毒偵第1294號卷第37至38頁;毒偵字第1343號卷第37至38頁;毒偵字第1469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訴字第886號卷第95至104頁、第145至155頁、第159至167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揭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警902號卷第1至4頁),員警雖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遭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有毒品前科,亦非屬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前揭附表編號四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有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嗣復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參諸前開說明,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四所載之犯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易受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不易,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助餐炒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5,000元,且與母親、哥哥同住,母親患有糖尿病、父親因中風氣切呈現植物人狀態,目前在安養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同時就附表編號一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鴻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宣告刑│├──┼───────────┼──────────────┼──────┤│一│吳幸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㈠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吳幸宗犯施用│││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代│第二級毒品罪│││於民國108年5月25日中│號:Z000000000000)1份(│,處有期徒刑│││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警941號卷第46頁)│參月,如易科│││市○○路○○號居處,以將│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罰金,以新臺│││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6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幣壹仟元折算│││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告(報告編號:00000000)1│壹日。又犯施│││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份(警941號卷第47頁)│第一級毒品罪│││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處有期徒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拾月。│││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矯正簡表各1份(本院訴886││││28日某時許,在前開居處│號卷第5至9頁、第11至33頁││││,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毒偵1343號卷第34頁)││││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28日,為│││││警另案通知到場說明,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 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二│吳幸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㈠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吳幸宗犯施用│││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第一級毒品罪│││17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結書(編號:000000000)各│,處有期徒刑│││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1份(毒偵1075號卷第3至4│拾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次。嗣於108年7月19日│8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上午11時許,因其係受保│告(報告編號:UU/2019/7015││││護管束人,於雲林地檢署│5048)1份(毒偵1075號卷第││││觀護人室經採尿送驗,結│6頁)││││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三│吳幸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㈠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吳幸宗犯施用│││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警947號卷第5頁)│第一級毒品罪│││19日為警採尿前某時,在│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處有期徒刑│││前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L400│拾月。│││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000000000)1份(警947號││││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卷第6頁)││││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管人口而於108年7月20│8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告(報告編號:UU/2019/8722││││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0068)1份(警947號卷第7││││陽性反應而查獲。│頁)││├──┼───────────┼──────────────┼──────┤│四│吳幸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吳幸宗犯施用│││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8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第一級毒品罪│││23日晚間8時許,在前開│告(報告編號:00000000)1│,處有期徒刑│││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份(警902號卷第5頁)│柒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08民A237號)1份(警90││││次。嗣於108年7月24日│2號卷第6頁)││││上午7時30分許,在嘉義│㈢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902││││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寮74│號卷第7頁)││││號之10,為警另案執行搜│││││索,因其在旁形跡可疑而│││││經警盤查,吳幸宗並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五│吳幸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㈠長榮大學108年8月22日檢驗│吳幸宗犯施用│││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分析報告1份(警659號卷第│第一級毒品罪│││29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13頁)│,處有期徒刑│││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列│拾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紀錄表(檢體編號:N0000000││││次。嗣於108年7月30日│70027)1份(警659號卷第││││上午9時34分許,為警另│14、16頁)││││案通知到場說明,經同意│㈢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659││││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號卷第15頁)││││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六│吳幸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㈠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吳幸宗犯施用│││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第一級毒品罪│││1日晚間8時許,在前開│結書(編號:000000000)各│,處有期徒刑│││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1份(毒偵1141號卷第3至4│拾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次。嗣於108年8月2日│8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上午8時許,因其係受保│告(報告編號:UU/2019/8010││││護管束人,於雲林地檢署│9006)1份(毒偵1141號卷第││││觀護人室經採尿送驗,結│6頁)││││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七│吳幸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㈠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吳幸宗犯施用│││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第一級毒品罪│││18日晚間9時許,在前開│結書(編號:000000000)各│,處有期徒刑│││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1份(毒偵1237號卷第3至4│拾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次。嗣於108年8月19日│8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下午2時許,因其係受保│告(報告編號:UU/2019/8024││││護管束人,於雲林地檢署│2085)1份(毒偵1237號卷第││││觀護人室經採尿送驗,結│6頁)││││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八│吳幸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㈠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吳幸宗犯施用│││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第一級毒品罪│││28日晚間7時許,在前開│結書(編號:000000000)各│,處有期徒刑│││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1份(毒偵1294號卷第3至4│拾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次。嗣於108年8月30日│8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上午9時許,因其係受保│告(報告編號:UU/2019/9006││││護管束人,於雲林地檢署│5013)1份(毒偵1294號卷第││││觀護人室經採尿送驗,結│6頁)││││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九│吳幸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㈠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吳幸宗犯施用│││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第一級毒品罪│││19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結書(編號:000000000)各│,處有期徒刑│││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1份(毒偵1343號卷第3至4│拾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次。嗣於108年9月20日│8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上午9時30分許,因其係│告(報告編號:UU/2019/9026││││受保護管束人,於雲林地│4044)1份(毒偵1343號卷第││││檢署觀護人室經採尿送驗│6頁)││││,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十│吳幸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㈠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吳幸宗犯施用│││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0│第一級毒品罪│││24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0000000)、毒品犯採尿具結│,處有期徒刑│││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份(│拾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毒偵1469號卷第3至5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次。嗣於108年10月25日│8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上午8時37分許,因其係│告(報告編號:KH/2019/A022││││受保護管束人,於雲林地│1008)1份(毒偵1469號卷第││││檢署觀護人室經採尿送驗│6頁)││││,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