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春福選任辯護人丁詠純律師
邱皇錡律師 邱創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31、132、13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春福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莊春福為感謝先前因 王建彬洪玉娥 之夫 江裕旭 支持而當選農會理事,於王建彬、洪玉娥登記參選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大林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後,其為求不知情之王建彬、洪玉娥順利當選,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1月上旬某日上午,在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互助社區13巷12號之 吳素 𢵗(起訴書誤載為 吳素真 )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與本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吳素𢵗,要吳素𢵗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1人( 女莊于純 ),於上開鎮民代表候選人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洪玉娥(起訴書誤載為王建彬)而為一定之行使,吳素𢵗明知莊春福所交付之500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莊春福並請吳素𢵗代為轉交500元,及轉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予洪玉娥,預備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洪玉娥。惟吳素𢵗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賂與其家屬。
(二)於107年11月上旬某日19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鄰○○○區00巷0號之莊春福住處,交付500元與本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 劉秀民 ,要劉秀民於上開鎮民代表候選人選舉投票時,投票予王建彬而為一定之行使,劉秀民明知莊春福所交付之500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三)於107年11月上旬某日,在莊春福上開住處前,交付500元與本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 王林淑麗 ,要王林淑麗於上開鎮民代表候選人選舉投票時,投票予洪玉娥而為一定之行使,王林淑麗明知莊春福所交付之500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四)於107年11月上旬某日19時許,在莊春福上開住處前,交付500元與不具本次上開鎮民代表候選人選舉投票權之 林瑞綢 ,要林瑞綢將500元轉交予具投票權之子 林志洋 ,並轉告其於上開鎮民代表候選人選舉投票時,投票予洪玉娥而為一定之行使,惟林瑞綢收受後,並未轉告及轉交與林志洋。(吳素𢵗、劉秀民、王林淑麗均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31、132、136、3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林瑞綢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第132、136、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莊春福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聲卷第15至19頁、選偵132號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71至76、127、139至142頁),核與證人吳素𢵗、劉秀民、王林淑麗、林瑞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127號卷第4至6、9至14頁、警145號卷第6至16頁、選他256號卷第49至50、73至74、87至88、114至11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5份、個人戶籍資料3份、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8年2月25日嘉縣選一字第1080000286號函及所附之選舉人名冊、108年4月30日嘉縣選一字第1080000575號函及所附之選舉人名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131、132、136、361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32、136、36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127號卷第15至19頁、警145號卷第19至22、24至
28、30頁、選他256號卷第13、17、29、105至107、109頁、選偵132號卷第101至103、109至110頁、本院卷第13至
17、19至30、45至59、107至109頁),復有2,500元扣案可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係要求證人吳素𢵗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與洪玉娥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共發出2,500元之賄款,買5票,1票給王建彬、4票給洪玉娥,我們家自己3票會投給王建彬,所以吳素𢵗的2票,我是叫她投給洪玉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被告已清楚交代其票數分配原因,是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起訴書記載係要吳素𢵗及其戶內之人投票予王建彬,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準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鎮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3、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將賄賂交付與證人吳素𢵗、劉秀民、王林淑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委託證人吳素𢵗、林瑞綢將賄款轉交其他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家屬,並轉告投票予洪玉娥,惟上開人等並未轉告及轉交部分,均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就證人林瑞綢家屬部分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預備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5、被告所為上開對各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交付賄賂與證人吳素𢵗時,另委託證人吳素𢵗,將扣除其自身賄款外之賄賂,轉交予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並轉告投票予洪玉娥,因證人吳素𢵗未轉告及轉交,而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且係分別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對該人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只侵害一國家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其各該次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被告在數日內,所為上開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乃時空密接下接續為之,且目的均在使洪玉娥、王建彬當選鎮民代表,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上說明,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6、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交付賄賂之犯行,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7、又公訴意旨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本院認因該部分與原提起公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8、爰審酌被告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本件收受賄賂之手段、金額,所為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詎被告竟置若罔聞,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種植 鳳梨 ,擔任農會理事,與太太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9、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10、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其業經本院宣告褫奪公權3年,是本院認為宣告褫奪公權及後述所附條件已足使被告記取教訓,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1,500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11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沒收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107年4月17日修正,於同年5月11日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二)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以被告向證人吳素𢵗、劉秀民、王林淑麗、林瑞綢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2,500元,因證人吳素𢵗、劉秀民、王林淑麗、林瑞綢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未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故應對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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