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上訴人 袁智英 訴訟代理人 汪仁和 被上訴人 沈月卿
紀倍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7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關於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之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如附表一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就被上訴人沈月卿部分,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2萬元部分不存在;就被上訴人紀倍宗部分,全部不存在。㈡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被上訴人沈月卿部分,於超過32萬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被上訴人紀倍宗部分,全部不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沈月卿於超過70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對被上訴人紀倍宗於超過70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㈡第73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是否存在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有借款需要,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0日原欲向被上訴人沈月卿借款150萬元,利息約定月息2分,即1個月應償還3萬元之利息,借款期間為6個月。
惟被上訴人沈月卿第一次於扣除20萬元(該款項係用以清償25,000元之代書費及175,000元之利息)後,僅實際交付上訴人50萬元,至尾款80萬元部分,則約定須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月卿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完成抵押權設定時始交付。嗣因當日無法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沈月卿即未交付尾款80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自104年10月至105年2月過年前,陸續共償還本金12萬元,則以上訴人取得之5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12萬元,被上訴人沈月卿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僅餘38萬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沈月卿借款時,被上訴人紀倍宗根本未在現場,其與被上訴人紀倍宗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沈月卿借款時,係簽發2張本票,一張記載票面金額為50萬元,另一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則為空白,其並未授權他人填寫,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授權填寫,被上訴人亦從未提示告知上訴人系爭本票等有關事項。是被上訴人沈月卿對上訴人僅有38萬元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紀倍宗對於上訴人則無任何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又當初上訴人係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普通抵押權。從而,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就被上訴人沈月卿部分,於超過38萬元部分不存在,就被上訴人紀倍宗部分,全部不存在;確認系爭本票就被上訴人沈月卿部分,超過38萬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被上訴人紀倍宗部分,全部不存在,原審僅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沈月卿於超過70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對被上訴人紀倍宗於超過70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聲明如下: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就被上訴人沈月卿部分,於32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就被上訴人紀倍宗部分,於70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關於被上訴人沈月卿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就被上訴人沈月卿部分,於超過32萬元部分不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沈月卿於超過70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就駁回部分,上訴人僅就其中325,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60,000元)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2人借款合計150萬元,約定月息2分,並預扣3個月利息,上訴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開借款。被上訴人2人係各拿75萬元,共計150萬元款項予代書 王豫芬 ,王豫芬乃將系爭借款款項分二次給付,第一次先交付70萬元予上訴人以償還其他款項,第二次則交付尾款80萬元予上訴人,並拍照存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沈月卿於超過70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對被上訴人紀倍宗於超過70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㈠第246-247頁)㈠上訴人前於104年7月30日,由其訴訟代理人汪仁和陪同,有
向被上訴人沈月卿借款。當時並有代書王豫芬在場協助辦理,雙方約定系爭借款利率為月息2分。借款當時由代書王豫芬出具字條,字條上記載「利息3個月9萬元、設定6,000元、規費2,000元、手續費5%75,000元、塗銷2,000元,共計17萬5,000元(全數付清),104年7月30日先支付現金70萬元,尾款尚欠80萬元」。(原審南簡字卷第15頁)㈡被上訴人沈月卿、紀倍宗持有如原審南簡字第79頁所示之本
票(即系爭本票),其上「袁智英」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原審南簡字卷第79頁)㈢104年7月30日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5分之1)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擔保債權總金額欄記載為1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7月30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債權額比例欄記載為被上訴人沈月卿、紀倍宗2人各2分之1。(原審南簡字卷第27-31頁)㈣上訴人有於104年10月30日無摺存入20,000元、10,000元,
於104年11月30日無摺存入20,000元、10,000元、105年1月4日無摺存入20,000元、10,000元,於105年2月1日無摺存入10,000元、20,000元,至被上訴人沈月卿左營菜公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南簡字卷第11、12、16、17頁)
五、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及借款金額為何?㈡系爭借款本金尚餘多少?㈢上訴人請求再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及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就被上訴人沈月卿部分,於32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就被上訴人紀倍宗部分,於70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及借款金額為何?⒈上訴人自承其前於104年7月30日,由其訴訟代理人汪仁和陪
同,有向被上訴人沈月卿借款,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借款人「袁智英」之簽名、發票人「袁智英」之簽名、其上住址、身分證字號之筆跡、其上所蓋用之印章印文、指印,均其所親簽、蓋用、捺印(本院卷㈠第165、166、283頁),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消費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當時系爭借款債權人僅為被上訴人沈月卿一人
,且因尾款80萬元未付,被上訴人沈月卿預扣20萬元後,其實際上僅取得50萬元,嗣經其清償12萬元後,系爭借款本金僅餘38萬元,其與被上訴人紀倍宗間並無任何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上訴人原擬借款150萬元,當時由代書王豫芬在場協助辦理
,雙方並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2分,代書王豫芬並曾出具字條,其上載明本件利息3個月9萬元、抵押設定、規費、手續費、抵押塗銷等規費總計175,000元,並載明全數付清,104年7月30日先支付現金70萬元,尾款尚欠80萬元等字等情(原審簡字卷第15頁)。上訴人則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尾款80萬元云云,然系爭借款經過,業據證人王豫芬於原審到庭結證略以:「本件是行銷公司介紹說上訴人要借貸,先把上訴人的不動產所有權狀傳真給我們評估借款150萬元,我們評估可以借貸,有設定擔保,行銷公司回報後,與上訴人約好104年7月30日在歸仁地政辦理設定,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從北部下來,當天設定後就到我○○路的住家,先對保寫本票、借據,寫完後立刻就先給70萬元的現金,通常尾款是要等到地政結案即地政機關設定的程序全部完成後才給付,但因為上訴人從北部下來,所以上訴人要求給他們方便,所以當天就給尾款80萬元,所以當天分兩次交付現款,一次是70萬元,一次是80萬元。當天給70萬元後,上訴人是說要先去百貨公司,等到地政機關通知進入複審時才與我們聯絡,因為地政機關進入複審就表示印鑑證明等文件原則上應是沒有問題,之後就可以結案,但是結案要到隔天,所以上訴人他們再回到我的住處,我記得設定完大約是中午的時候,上訴人後來拿尾款的時候大約是下午4、5點,但這時間我不是很確定;第一次拿70萬元及第二次拿80萬元時,上訴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及我有在場。我忘了被上訴人沈月卿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給付款項的時候到場,當天被上訴人紀倍宗都沒有到場;交付借款時我都會拍照存證,表示借款人有收到錢,本院卷(指原審南簡卷)第107、106頁這兩張照片分別是交付第一次70萬元、第二次80萬元款項時拍攝的,從我桌子上的擺設可以看出來是不同時間拍的。150萬元是被上訴人沈月卿交付給我的,當天被上訴人沈月卿跟我說被上訴人紀倍宗有事無法前來,所以是由被上訴人沈月卿出面交付150萬元;被上訴人兩人有各2分之1借款債權」、「(問:
為什麼當時沒有簽立收據?)當時我們有叫對方寫借據、本票、還有拍照就這樣而已,我們會跟他們解釋說這案件目前有設定,我們有撥款,等到案件已經償還了,這些借據、本票、照片,我們一定會返還給借款人,所以這些東西都在資料袋裡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至22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38頁);而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款交付照片2紙互為比對(本院卷㈠第253、255頁),其中一張照片中桌上紙鈔有7捆,上訴人手中持有1捆(鈔票面額為2,000元),另一張照片中桌上紙鈔有6捆,上訴人手中持有1捆(面額為1,000元),兩張照片中上訴人桌前放置物品顯有不同,一張有玻璃水杯,另一張則為印泥及其他文具用品,顯見前開2張照片為不同款項交付時所分別拍攝。是證人王豫芬前開所證系爭借款分為70萬元、80萬元兩筆先後交付,尾款80萬元於辦理系爭借款當日下午業已交付上訴人取得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前開2張照片中其持有之款項均為同一筆款項,從不同角度而為拍攝云云,尚難憑採。至上訴人另提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單(原審訴字卷第13頁),主張當日僅有匯款49萬元至其所有帳戶,足徵其僅收到50萬元之借款云云,然前開匯款單係由上訴人自行匯入其自己所有之帳戶,而其於收取借款後,決定要匯款多少至其自己之帳戶,乃由上訴人自行考慮決定,自難以此認定上訴人當日所收受之借款金額為何。
②另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本院卷第293
、295頁),其上所載之金額均為150萬元,核與證人王豫芬所述相符。上訴人雖主張其僅簽立1張50萬元之本票及1張空白本票、1張空白借據,系爭借據上之「沈月卿、紀倍宗」「壹佰伍拾萬」及系爭本票上之「壹佰伍拾萬元整」、「百分之一」、「月息二分」、「本金每佰元每日一角」於其簽立時均為空白,非其所填載,是系爭本票及借據應屬無效云云,然據證人即代書王豫芬之員工 王志豪 於本院到庭證稱:讓客人簽借據的時候,關於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等文字,其會先用鉛筆寫上去,再讓客人寫上去,怕客人寫錯;系爭本票上「104年10月30日」、「壹佰伍拾萬元整」、「百分之一」、「月息二分」、「本金每佰元每日壹角」等文字一定是客人寫的,系爭借據上「壹佰伍拾萬」之文字是客人自己寫的等語(本院卷㈠第279-282頁)。而觀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所載之「壹佰伍拾萬元」上,均有上訴人親自捺印之指印。衡諸常情,按捺指印者,通常係對於其上所載事項(金額)有所確認後,始會在其上捺印,是縱前開「壹佰伍拾萬」之數額非上訴人所親自填載,亦應認業經其認可無訛,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認可採,系爭本票應屬有效,堪以認定。上訴人雖請求送警察大學鑑識科、刑事局鑑識科或臺北市刑警大隊鑑識科鑑定筆跡云云,然本件業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樣本字跡不足無法鑑定回覆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80321453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61頁),且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有何再予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③復觀之系爭抵押權契約書之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萬
元,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04年7月30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權利人為被上訴人2人,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輔以被上訴人紀倍宗之帳戶於系爭借款交付日前一日即104年7月29日有提領150萬元現金乙情,有其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南簡卷第99頁),經核與證人王豫芬前開所言亦屬相合。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時係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普通抵押權云云,然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有到場,代書 鄭村鋒 問過兩造借款金額,依王豫芬之說明填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有將借款金額、契約內容之記載等從頭到尾讓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看過後,才用印、送件。設定完之後因上訴人急需用錢,代書鄭村鋒有載他們去○○路之辦公室,上訴人有跟王豫芬協調說是否等到複審就放款,回到○○路時先放70萬元,第二次(複審)再放款80萬元,第一次放款70萬元時鄭村鋒有在場等情,業據證人鄭村鋒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㈠第238-241頁),足認系爭抵押權送件登記前,上訴人係完全知悉設定之內容後始為用印甚明。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原擬為一次性借款,兩造間並無不特定債權發生之一定基礎法律關係存在,是設定普通抵押權乃屬常情,則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④再者,系爭借款係約定每月利息以2分計算,倘系爭借款本
金如上訴人所稱僅為50萬元,依此計算每月利息應只需繳納1萬元(計算式:50萬元×2%=1萬元),然上訴人卻於104年10月30日、11月30日、105年1月4日、2月1日各日分別存入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於被上訴人沈月卿之郵局帳戶內,顯與其所主張之借款本金50萬元所核算之利息金額不符。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各日之匯款1萬元係清償利息、2萬元係清償本金云云(本院卷㈠第161頁),然若果如其所述2萬元係用以清償本金,何以其之後匯入之利息並未因本金之受償而遞減?是其所述顯與其主張有所矛盾。況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借款債權人未給足原先約定借貸款項時,應會再行追蹤或商議尾款給付事宜,然上訴人卻未為之,亦與常情不符。
⑤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兩造約定之系爭借款數額應為150萬元
,系爭借款債權人為被上訴人2人,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系爭借款款項分為70萬元、尾款80萬元兩筆交付,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借款借貸當日並未取得尾款80萬元云云,為不可採。
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借款時預扣利息20萬元,
該部分應自系爭借款本金扣除云云。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規定甚明。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經查:系爭借款交付當時已預扣利息9萬元乙節,業據證人王豫芬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本件利息為2分,150萬元1個月利息為3萬元,有先預扣3個月利息9萬元,與代書相關費用一起計算,共計175,000元,是拿尾款時一併扣掉」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頁反面),並有證人王豫芬前開手寫字據為證(原審南簡卷第15頁),堪認系爭借款確有預扣利息之情事,然數額應為9萬元,其餘85,000元之款項則為代書收取之手續費用、抵押權辦理之相關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預扣利息數額為20萬元,為不可採。然因本件預扣利息之部分未實際交付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屬於被上訴人貸與本金之一部,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實際貸與之本金,應以約定數額150萬元扣除9萬元之預扣利息為準,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應僅有141萬元。至前開扣除之代書手續費用及抵押權辦理相關費用85,000元,乃係依上訴人指示替上訴人辦理相關借貸手續之費用,與巧取利益有別,該扣除之金額仍屬借款金額之一部,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亦不得列入借款本金,尚屬無據。
⒊綜上,本件被上訴人2人共同借款141萬元予上訴人,債權額
比例各2分之1,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人各負有本金705,000元之借款債務(計算式:1,410,0002=705,000元),堪以認定。
㈡系爭借款本金尚餘多少?⒈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10月30日至105年2月1日共計匯款12萬
元至被上訴人沈月卿之郵局帳戶,業據提出匯款單、被上訴人沈月卿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前開12萬元,係用以清償借款本金,是其僅餘
38萬元之借款本金債務云云,惟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2條、第323條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決參照)。又按利息以已發生者為限,始發生優先抵充之問題,無論約定利息、法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均包括在內;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在民法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清償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參照)。是若當事人間並未訂有抵充契約,而應適用民法第323條規定之抵充順序,因非任意給付,其所謂利息當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
⒊經查,系爭借款本金扣除預扣利息9萬元後共計本金為141萬
元,而利息約定為每月2分利即2%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因兩造所約定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之限制,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故於計算系爭借款應先抵充之利息時,自不得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含括在內。惟被上訴人原先預扣之9萬元,因不計入系爭借款本金,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所繳納利息,自應先行抵充借款翌日即104年7月31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止所積欠之利息,依此計算,上訴人所繳納之12萬元,經抵充利息後,仍有不足,系爭借款本金全未受償(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準此,上訴人所清償之12萬元,尚不足抵充至105年1月31日止之利息,系爭借款本金仍為141萬元。
㈢上訴人請求再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及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就被上訴人沈月卿部分,於32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就被上訴人紀倍宗部分,於70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兩造洽談系爭借款本金數額為150萬元,系爭本票簽發當時面額亦記載為150萬元,兩者金額相同,然因本件借貸當時,被上訴人已經預扣利息9萬元,如上訴人於3個月後如期還款,只需返還系爭借款之本金即可。依此觀之,堪認兩造當時所約定之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真意僅限於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而不及於利息債權。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2人共同借款150萬元,扣除原預扣利息9萬元後,被上訴人2人應各對上訴人有本金705,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且上訴人迄今均未曾就系爭借款本金為清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2人所共同持有,則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金額應各為705,000元,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亦各僅有705,000元。則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再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就被上訴人沈月卿部分,於32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就被上訴人紀倍宗部分,於70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系爭抵押權所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萬元,然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債權僅為141萬元,業如前述,則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超過141萬元部分即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就系爭抵押權於前述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部分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金額應各為705,000元,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亦各為705,000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沈月卿於超過70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對被上訴人紀倍宗於超過70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再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就被上訴人沈月卿部分,於32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就被上訴人紀倍宗部分,於70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債權於超過141萬元(被上訴人2人每人各705,000元)之部分既不存在,則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中關於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超過141萬元之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莊俊華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筱婷附表一:
┌───────────────────────────────────────────────────────┐│土地:臺南市永 康區 蜈蜞潭段│├──┬───┬──┬───┬────┬──────┬────┬────┬─────┬─────┬───────┤│編號│地號│地目│面積│設定權利│共同擔保債權│所有人即│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登記日期│收件字號││││││範圍│總金額│抵押人│││││├──┼───┼──┼───┼────┼──────┼────┼────┼─────┼─────┼───────┤│1│2157之│建│156平│5分之1│新臺幣150萬│袁智英│沈月卿、│各2分之1│104年7月30│永一字第0923│││23││方公尺││元││紀倍宗││日│20號│├──┴───┴──┴───┴────┴──────┴────┴────┴─────┴─────┴───────┤│建物:臺南市永康區蜈蜞潭段│├──┬──┬────┬───────┬──────┬────┬────┬─────┬──────┬──────┤│編號│建號│門牌號碼│設定權利範圍│共同擔保債權│所有人即│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登記日期│收件字號││││││總金額│抵押人│││││├──┼──┼────┼───────┼──────┼────┼────┼─────┼──────┼──────┤│1│1622│臺南市永│全部│新臺幣150萬│袁智英│沈月卿、│2分之1│104年7月30日│永一字第0923││││康區 龍中 ││元││紀倍宗│││20號││││街443號│││││││││││3樓││││││││└──┴──┴────┴───────┴──────┴────┴────┴─────┴──────┴──────┘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發票人│├──┼───────┼──────────┼─────────┼─────────┤│1│104年7月30日│150萬元│104年10月30日│袁智英│└──┴───────┴──────────┴─────────┴─────────┘附表三:
┌─────────────────────────────────────────────────┐│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第一次清償前,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本金總額為141萬元,原約定利息為每月2分(即週││年利率24%),就逾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不列入下列計算(不影響本金),利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據此作││為計算抵充金額之基準,合先說明。│├─┬───────┬─────┬────────┬───────────┬────────────┤│編│清償日期│清償金額│抵充之債務│抵充後尚欠之原本、利息│說明││號││(新臺幣)││(以被上訴人2人債權合│││││││計)││├─┼───────┼─────┼────────┼───────────┼────────────┤│1│104年10月30日│30,000元│抵充利息30,000元│1.原本1,410,000元│原本1,410,000元於104年7││││││2.尚欠利息40,307元│月31日至104年10月29日間│││││││新增利息70,307元│├─┼───────┼─────┼────────┼───────────┼────────────┤│2│104年11月30日│30,000元│抵充利息30,000元│1.原本1,410,000元│原本1,410,000元於104年││││││2.尚欠利息34,258元│10月30日至104年11月29日│││││││間新增利息23,951元││││││││├─┼───────┼─────┼────────┼───────────┼────────────┤│3│105年1月4日│30,000元│抵充利息30,000元│1.原本1,410,000元│原本1,410,000元於104年11││││││2.尚欠利息31,299元│月30日至105年1月3日間新│││││││增利息27,041元。││││││││├─┼───────┼─────┼────────┼───────────┼────────────┤│4│105年2月1日│30,000元│抵充利息30,000元│1.原本1,410,000元│原本1,410,000元於105年1││││││2.尚欠利息22,932元│月4日至105年1月31日間新│││││││增利息21,6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