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金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7年金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易字第6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胤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易更㈡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56號、
100年度偵字第6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郭胤湘部分撤銷。
郭胤湘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 雲文平 於民國92年3月間向○○○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資盛 等人購買○○○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暨0000000渡假村後,擔任實際負責人, 嗣雲文平 於93年1月28日辨理○○○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增資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即○○○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執行董事暨實際負責人,雲文平再於93年2月9日進行第二次增資,均完成變更登記,嗣後雲文平即對外販賣○○○公司股票(雲文平所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部分,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郭胤湘係受僱於○○○公司,並於雲文平在高雄市○○區○○路所設立之「○○○○○服務處」上班,擔任雲文平助理,其明知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明知○○○公司營業項目不包括經營證券商業務,亦未經主管機關准許發給執照,竟仍與雲文平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雲文平利用其在○○流行網電台主持「○○○○○」節目之機會,推廣養生及投資理財觀念,招攬不特定人報名參加雲文平所主持之熟年養生講座,在講座中宣傳「○○○養生文化園區」之營運狀況及願景,並表示○○○公司未來將有上市、上櫃及可供投資之機會,並由郭胤湘向前去「○○○養生文化園區」體驗或參加養生講座之人鼓吹, 周秋絨 即經此方式受到鼓吹而表示投資意願後,雲文平及郭胤湘即於94年
9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股票出售予周秋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現已改制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供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4年9月間任職於○○○公司,擔任雲
文平之助理,並曾負責接待周秋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伊在○○○公司擔任雲文平之助理,只是單純處理雲文平所交代之工作,伊並未為○○○公司販賣股票,而周秋絨表示要購買公司股票,伊當然要跟老闆雲文平報告,所以另外2張公司股票是雲文平賣給她的;另伊工作期間本薪新臺幣(下同)23,000元,若有人加入會員才能領到月薪40,000元,伊認為此係公司為提升工作士氣給予員工之獎勵金,並非販賣股票所得云云。
㈡惟查:
⒈雲文平於92年3月間向洪資盛等人購買○○○育樂事業有限
公司暨0000000渡假村後,擔任實際負責人,嗣雲文平於93年1月28日辨理○○○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增資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即○○○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執行董事暨實際負責人,雲文平再於93年2月9日進行第二次增資,均完成變更登記等情,已據證人雲文平於調查時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公司會計(前工讀生) 曾小恬 於調查、偵查時就相關情節證述明確,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2月8日經中三字第09834884350號書函及所附○○○公司各次變更登記表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變更組織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調查卷第215至23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於94年9月間任職於○○○公司,並在雲文平設立之「
○○○○○服務處」擔任雲文平之助理,負責接待周秋絨,而周秋絨曾於94年9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股票,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經營證券商業務,亦未經主管機關准許發給證券商執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周秋絨證述在卷,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代徵人:周秋絨】2份、○○○公司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各3紙(原審金訴卷二第68-12至68-18頁)及前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2月8日經中三字第09834884350號書函及所附○○○公司各次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
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是○○○公司雖非公開發行之公司,亦為該法所規範之範圍。次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所謂「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
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是行為人公開對不特定人招募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非經主管機關核定即不得為之。而所謂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規定意旨觀之,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均屬之,另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更進一步規定:「本法第43條之7所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本法第43條之6第1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可知對不特定人藉由上開方式為邀約或勸誘而招募出售股票,即需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方得為之。
⑵證人周秋絨於調查及歷次審理時已證稱:94年9月間伊收聽
雲文平主持的○○○○○廣播節目,對他節目中所介紹的○○○園區環境及養生觀念頗為認同及嚮往,所以伊就去參加他們辦的體驗營,雲文平就在體驗營內推銷○○○公司的VI
P會員卡,他說只要加入會員即可擁有1張○○○公司的股票,郭胤湘也有推銷VIP會員卡,雲文平及郭胤湘均有提到
VIP會員卡,當時伊就購買1張VIP會員卡,同時○○○公司業務員郭胤湘就鼓勵伊多買幾張,伊才又多買2張股票;伊本來決定以68,000元先買VIP會員卡含1張股票,後來郭胤湘就跟伊推銷,說要不要再購買2張,她說這是附有股票的,股票買了二年就會上市,伊才在同一天再跟郭胤湘買2張股票,每股股價是18元(2張共2,000股即36,000元);伊是交付現金104,000元給郭胤湘,係隔天郭胤湘來伊家收取的,郭胤湘並交給伊收據即證交稅繳款書,股票及會員卡也是郭胤湘交給伊,伊購買上開股票主要接觸的對象都是郭胤湘等語甚詳。又證人雲文平亦證稱:○○○公司曾雇用郭胤湘等人來賣股票,郭胤湘應該是93、94年間,觀摩○○○公司養生事業後,短暫的在伊「○○○○○」電台節目中擔任伊的助理,郭胤湘也確實有協助伊接待聽友;周秋絨是伊的聽友,她是郭胤湘接待的,郭胤湘有介紹周秋絨跟伊買股票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曾小恬所述:○○○公司有對外賣股票,係由業務員負責推銷股票,伊知道的業務員有郭胤湘等人,推銷方法係利用○○○○○的廣播介紹民眾到○○○玩,他們來玩時,業務員會負責跟來園區的人推銷等情大致相符。再者,被告於調查及歷次法院審理時亦供承:94年間伊在○○○公司任職,伊負責接聽電話、安排聽眾到○○○園區參加體驗活動,辦活動的時候,雲文平會出面推銷○○○園區的VIP會員卡,包含1張○○○公司的股票,伊當時受僱雲文平從事這些接待與協助活動助理的工作,雲文平也要求伊等去推銷專案股東的投資及販賣○○○公司的股票,雲文平要伊等以公司資本雄厚、營運狀況良好及願景等訊息吸引客戶加入VIP會員或購買股票,通常在體驗營後,很多人會購買VIP會員卡,伊等就會辦理收錢及相關手續等等;伊推銷販賣○○○公司股票有績效獎金,伊賣1張VIP會員卡(當時價值是68,000元),可以獲得獎金17,000元,如果該月伊沒有介紹任何人加入會員,伊的薪水只有23,000元,如果該月有介紹1個客人加入會員,伊就可以領4萬元的薪水,伊當時有向周秋絨推銷販賣○○○公司股票,也有向她推銷VIP,當時周秋絨是聽了廣播打電話進來,伊是助理需要提供服務,是伊負責接待周秋絨,第1張VIP的股票,就是繳68,000元加入會員後會含1張股票(1,000股);伊向周秋絨收錢回來繳股票的錢,是伊的工作職責等語在卷。則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前後加以參照比對,足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任職於○○○公司,並擔任雲文平之助理,負責接待周秋絨,且確曾介紹周秋絨購買○○○公司股票等事實為真實。據此,被告已參與販賣○○○公司股票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復供稱:伊差不多係於94年9月間任職在○○○公司,也在雲文平的「○○○○○」服務處擔任他的助理,那時候伊是幫雲文平招募會員,雲文平明白跟伊說招募加入的會員其中就會有附贈1張1,000股的公司股票,而雲文平在園區會辦理說明會;周秋絨係伊的聽友,她有何事情都要透過伊向上面報告,當時伊係助理,負責招待她,她打電話來,是伊接的,伊那時候是建議她加入會員,因為加入會員有一些福利,而且也有附贈
1張股票,雲文平上課時都會講說誰有股票要賣或要買之類的,因為伊是雲文平的助理,周秋絨問伊可否再買2張股票,且周秋絨是伊服務的,所以雲文平會交待伊跟周秋絨接洽要不要買股票;周秋絨另外購買的2張(2,000股)公司股票,是單純股票,沒有再附會員卡等語在卷,益徵被告確有參與販賣○○○公司股票之情事。此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依前所述,被告當月若招募一名會員購買VIP會員卡(含○○○公司股票1張),月薪即由23,000元變成40,000元,此就雲文平經營之○○○公司立場而言,固屬渠等所謂之績效獎金,但就法而言,此乃屬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法利得。
⑶承上各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雲文平所經營之○○○公司並未取得公開招募、
銷售股票予不特定人之資格,被告竟仍為雲文平銷售○○○公司之股票予周秋絨,其與雲文平共同違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之情,甚為明確。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於被告聲請傳喚雲文平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並未販賣○○○公司股票一節,然證人雲文平於原審已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就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證述甚明,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除外):
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67條及第68條等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⑴第28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⑵第31條第1項已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⑶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換算為新臺幣而已,固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已變更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臺幣一千元。⑷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67條及第68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未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與具有○○○公司執行董事身分之雲文平共犯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仍論以共同正犯(詳後述),但得減輕其刑,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則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且無從減輕其刑,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就被告所犯本案而言,因僅有減輕事由,並無加重事由,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
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規定,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或銀元二百元即新臺幣六百元、或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新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三千元、或二千元、或一千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舊法較為有利,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⒊證券交易法部分:
⑴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原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嗣於95年1月11日修正為:「第1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復於
101年1月4日再修正為「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惟本案所涉為○○○公司股票之買賣,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生影響,故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⑵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即91年2月6日版)已
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除變更條項為第175條第1項外,其條文原規定:「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
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
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01年
1月6日施行。而將原違反同法第22條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之處罰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移至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見立法理由)。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之行為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部分之法定刑度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移至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關於「法人違反本法之規
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規定,已於101年1月4日、108年4月7日先後修正,惟就本案而言,其修正對於被告所涉罪刑之論斷並不生影響,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論罪科刑:
⒈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係指公司之董事。本件被告與○○○公司之執行董事雲文平及○○○公司均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惟被告與雲文平竟透過公開招募方式向不特定人自行買賣○○○公司股票,已屬經營證券商業務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及同法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惟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性質上已包含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在內,應逕認違反該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規定論處,不另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漏引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之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⒉雲文平係○○○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執行董事),並以該公
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被告不具行為負責人之身分,但與雲文平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可責性相較於雲文平,顯然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與雲文平共犯本案,就被告所為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其有該條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疏未注意,致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郭胤湘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以勸說鼓勵參加養生講座客人之方式,招攬周秋
絨購買○○○公司股票,危害證券交易秩序,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係受僱於雲文平擔任助理,並為其推廣業務及接待客戶,可責性暨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被告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在餐廳當助理,月收入約29,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三佰元即新臺幣九佰元折算一日)。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上開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上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如果該月伊沒有介紹任何會員加入,伊當月的薪水只有底薪23,000元,如果該月有接到一個客人的話,伊的薪水就有4萬元等語在卷,而被告於94年9月間曾介紹周秋絨購買○○○公司股票,已如前述,是就招攬周秋絨部分而言,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7,000元(4萬元-23,000元=17,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㈢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修正前)、第179條。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㈤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
┌──┬───┬──────┬───────┬────┬────┬────┐│編號│買受人│購買股票時間│金額(新臺幣)│股數│推銷人員│招募方式│├──┼───┼──────┼───────┼────┼────┼────┤│1│周秋絨│94年9月間│104,000元│3,000股│郭胤湘│參加講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