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建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 莊鵬 諺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被上訴人 嚴浿瑀 訴訟代理人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 律師
參加人 王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建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伊之「臺南市○區○○街○○號房屋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完工期限為104年11月20日(下稱系爭契約)。伊已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合計1,860,000元(所多出之10,000元為伊誤匯)。惟上訴人未依約於104年11月20日完工,而於上開期限完工為系爭契約之要素,經伊於105年6月2日寄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完工,屆期未履行即解除系爭契約,該律師函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屆期仍未完工,且未完成之部分已達瑕疵情形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之工程款1,860,000元;而依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倘不依造(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向甲方(即伊,下同)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工程價款千分之二計算賠償…」,上訴人自104年11月20日應完工日翌日起至伊105年6月20日解除契約之日止,總計逾期184日,每日應賠償3,720元,伊僅以3,700元計算,合計應賠償680,800元;另伊因系爭工程遲未完工,需另行租屋居住受有租金損失,自104年11月20日起迄107年2月26日(即伊提出107年2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日)止已26個月,每月支出租金10,000元,合計260,000元。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總計上訴人應給付伊2,800,800元,伊僅請求上訴人給付2,5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2,355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參加人王冠博(下稱參加人)則主張:被上訴人一直付款,係因上訴人叫伊發落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認系爭工程如正常施作,其會找上訴人處理。又為方便給付他人工程款,上訴人將提款卡交付伊,若系爭工程係變更由伊承攬,伊應會與被上訴人重新簽約,工程款直接匯至伊帳戶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參加人王冠博及訴外人 郭仁義 原合作承攬系爭工程,伊於104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即退出,口頭將系爭工程讓與參加人承攬,伊僅參與設計部分,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及實際施工均為參加人,施工過程及後續變更施工內容均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接洽,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工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程款匯款至訴外人即參加人配偶 陳姿妤 帳戶,故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由參加人承攬系爭工程;嗣因被上訴人要求匯款至其他帳戶,伊始提供訴外人即伊兒子 莊駿 逸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莊駿逸 ○○帳戶)供被上訴人匯入如附表除編號1以外之其餘工程款,並將莊駿逸○○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參加人領取工程款使用,伊從未參與施工亦未取得工程款,系爭契約應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間,不應由伊負責契約責任;且系爭工程已完成95%以上,被上訴人縱得請求返還工程款,亦應扣除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兩造於104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
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款1,850,000元,完工期限104年11月20日。
⒉被上訴人陸續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合計1,860,000元。⒊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以律大法律事務所105年高律字第
403001號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完工,屆期未履行即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收受上開信函。
⒋系爭契約已於105年7月27日合法解除。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由參加人承攬?⒉系爭契約第9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違約金數額應為若干?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21日起至系爭契約解除前1日即105年7月26日止之租金損失,應否併入違約金計算?⒊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遲未完工,需另行租屋居住受有
租金損失,請求自105年7月27日起至107年2月26日止計7個月之租金損失共7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由參加人承攬?
上訴人辯稱:於104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即退出,口頭將系爭工程讓與參加人承攬,伊僅參與設計部分,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及施工均為參加人,施工過程及後續變更施工內容均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接洽,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工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程款匯至參加人配偶陳姿妤帳戶,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由參加人承攬系爭工程,嗣因被上訴人要求匯款至其他帳戶,伊始提供兒子莊駿逸○○帳戶供被上訴人匯入如附表除編號1以外之其餘工程款,並將莊駿逸○○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參加人領取工程款使用,伊從未參與施工亦未取得工程款,系爭契約應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間,系爭工程之糾紛不由伊負責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工程同意變更由參加人承攬。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契約及莊駿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0至26頁)。
⒉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問:王冠博有無與原
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簽約?)沒有。】、【(問:所以不承認本件承攬契約是成立於你與原告之間?)是我與王冠博有口頭上協議由他施作本件工程。】、【(問:所以是否承認本件契約是成立於你與原告嚴浿瑀之間,而你與王冠博是另外的契約關係?)是。】(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稱:【(問:為何第一期款項是匯入參加人女友的女兒名下?)因工程我們是合夥關係,我負責估價、設計,參加人負責工程管理及施工,因本件工程沒有很大,故錢給現場管理工人的人比較好運作。】、【(問:第二次款項是匯到你兒子名下?)因被上訴人是跟我簽約的,故他認為不要用合夥人的,要用我的,故我就用我兒子的帳戶使用,提款卡給參加人。】、【(問:本件工程是由參加人接手?)對,我的本意就是這樣,且他也接受。】、【(問:為何沒有另外去跟被上訴人訂約?)因時間很短,而王冠博是我的合夥人,且我也信任他,當時我在建設公司上班,我無法分心,才交給參加人做。】、【(問:當時你去估價時,有無跟合夥人一起參與?)因我們合夥,我是負責設計、估價,他(參加人)負責工程,但我會跟他說明價錢及利潤。】、【(問:當時跟被上訴人接觸時,參加人有無去?還是只有你出面而已?)她知道,因設計是我的職務,故設計都是我出面,到後面施工我有跟被上訴人說我的股東會把現場用好。】、【(問:上訴人剛才有說你是出面估價、設計,後來你有介紹王冠博跟嚴浿瑀認識,那個後來是指何時?)第一次簽約之後,要開始進去施作,我就有介紹參加人跟被上訴人認識,我介紹被上訴人說,參加人是我的合夥人,將來工程是由他管理。】、【(問:你跟參加人說這場由參加人接手,利潤全部歸他?)對,我沒有說要收5萬元。】、【(問:他有答應你?)他沒有回答,但他有繼續在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⒊參加人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此工程是如何叫你去做,
你們兩人有無簽立契約?)之前我在崇善路做時,因德信街也在動工,當時他(上訴人)在上班,他的意思是他沒有時間去看,因我剛好在附近,故叫我有時間去幫他看一下、幫他發落,約施工一個月之後,因本件工程被檢舉,故停工之後重新估價、簽約,他就跟我說這場要給我做,但因工期太短才20幾天故我不願意,因做不起來。】、【(問:本件工程是被檢舉什麼?)要增建3、4樓,結果後面鄰居的抗議。當時 莊鵬諺 有跟我說這場要我做,但我不要,因時間太短了,但隔天他跟我說要不然我去幫他發落,說利潤20幾萬元,他抽5萬元,其他要給我,因之前他跟我有4萬元的債務,故先扣掉4萬元,只剩下1萬元,他本來要跟我要,我說等後面的工程完成再說,後來他就把他兒子的帳號給我,錢是有經過我,而工班他都有跟我交待。】、【(問:那邊施工的工人是你叫還是上訴人發落好?)估價單出來之前就都決定好了,他都有留電話給我。】、【(問:此案是估價太低或其他原因?)估價有比較低,且之前施工方式不對,因此是四樓透天,卻把一、二樓的樓梯打掉,故要去二樓很麻煩,要用普通的鐵架搭起出入,施作時造成困擾及額外支出。】、【(問:你們有無跟嚴浿瑀說,這場以後就是你負責?)沒有,我是說若有工班的問題可找我。】、【(問:是上訴人私下跟你說,要你負責施作,他只要拿多少錢就好?)他要我發落這個工作,利潤20萬元,他拿5萬元,其他給我。】、【(問:第一期款40萬元是否匯到你太太的帳戶?)匯入我女朋友的女兒的帳戶。】、【(問:40萬元你有領給上訴人?)他寄在我這邊,故工錢是他叫我付給工人我就付給工人的。】、【(問:你說在變更工程後你才接手,在此之前,你有跟嚴浿瑀見過面?)在工地有見過。】、【(問:上訴人有跟嚴浿瑀介紹說你是合夥人?)沒有。】、【(問:你後面去做之後,你說你是幫上訴人發落工作,請問你是否有跟嚴浿瑀說過,此案場後手換你施作,照原合約履行?)沒有,我只是說工人調度有問題找我。】、【(問:此案場其他工程的工作你有跟嚴浿瑀討論過?)沒有,因他們都依圖施工,若工人來不會做,我就叫工人跟嚴浿瑀討論。
】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⒋又證人 黃明宗 於本院證述:【(問:上開工程之水電部分工
程是否發包給你施作?)對。】、【(問:是誰請你?)上訴人。我們是跟嚴浿瑀簽約,結論之後我們就去施工,簽約時是我朋友去的,也有一張單子跟明細。】、【(問:錢是跟誰領?) 博仔 《王冠博》】、【(問:這場是 鑫仔 跟證人一起去做?)對。鑫仔說他跟上訴人說好了,簽約20萬元,說上訴人要給我們作。】、【(問:是鑫仔叫你去做?)他們決定之後,確定要我們去做,是上訴人決定要給我們做,由我跟鑫仔一起去做,這是鑫仔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121頁)。⒌另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具結稱:【(問:所以只有前面的拆除
你沒有到之外,其他時間你都有到?)我幾乎都有到。】、【(問:施作時,是誰在施作?是上訴人或參加人?)都不是,是師傅在施作,他們二人都是派工而已。】【(問:請提示被上訴人請律師發的存證信函《原審補字卷第27頁》,請問律師函中記載『在工程進行中,莊鵬諺不知去向,無法取得聯繫,經莊鵬諺先生的合夥人王冠博出面表示「系爭工程伊將接續做,依合約繼續履行」』,這一段是你跟胡峰賓律師說的嗎?)我沒有辦法講出這種話,那是我在敘述內容的時候律師寫出來的。】、【(問:此函的重點是「經莊鵬諺先生之合夥人王冠博」)因在開始要請他們報價時,他們二人就一起來,我還趁王冠博走開時問莊鵬諺王冠博是誰,莊鵬諺說他是要跟他一起做的人,還沒有報價時,他們二人就一起來現場。】、【(問:妳的意思是妳把事實的經過跟律師講,而律師寫成這一段話,而你是否記得當時是如何跟律師說的?)這是三年多前的事情,意思就是主旨表達他們二人一起合作的工程,但後來莊鵬諺一直因為各種理由,我打電話傳LINE找他,他都會跟我說他人不在,他人在台中、媽媽送加護病房等等,他就會找王冠博來處理,但事情一、二次之後,現場狀況王冠博都比莊鵬諺清楚…。】、【(問:王冠博有無跟你說這個工程他會接著做?)沒有講這麼具體的字眼。】、【(問:但意思是否這個工程接下來就是由他來做的?)因一開始就是他做的,有什麼狀況都是找他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⒍另證人 郭仁儀 雖曾來院作證,但僅稱曾聽上訴人與參加人談過系爭工程,餘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⒎依上揭證人及兩造之陳述,上訴人原審已自認系爭契約關係
成立於兩造間,參加人就系爭工程之責任則係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另外成立之契約關係;且上訴人時而謂伊係與參加人合夥承攬系爭工程,時而謂伊將系爭工程轉由參加人接手承擔等語,前後不一,已值可疑。又如有合夥承攬系爭工程,何以於簽約時未將參加人列入?且明白告知被上訴人亦無妨,惟上訴人僅稱因時間短暫,故未告知被上訴人有關參加人之角色,到底為合夥人或接手承擔系爭工程之人?然系爭工程自104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施工,至105年7月27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日止,有相當之時間可告知被上訴人,是否系爭工程已由參加人接手承擔,或與被上訴人另訂契約等,然上訴人均未為任何表示。另施作水電之黃明宗亦證稱係上訴人找伊施作。而於被上訴人因施工問題找不到上訴人時,因參加人有在現場施作,自然與參加人溝通,此人情之常,自難謂因此即認系爭工程已由參加人接手承擔。
⒏再者,系爭契約第14條明文記載匯款帳號為莊駿逸○○帳戶
,觀諸系爭契約甚明(見補字卷第12頁),並非嗣後因被上訴人要求匯款至其他帳戶,上訴人始提供莊駿逸○○帳戶供被上訴人匯入如附表除編號1以外之其餘工程款;且若被上訴人有同意由參加人承擔系爭契約義務,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直接更改系爭契約約定,將款項匯入參加人指定之帳戶即可,並無要求仍須將工程款匯入莊駿逸○○帳戶,使莊駿逸○○帳戶相關資料必須讓與莊駿逸無任何關係之參加人持有之理,更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實。
⒐依上,就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已足認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間
,參加人可能係基於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成立之契約關係而施工、領款、發放工程款及與被上訴人討論相關工程事宜,而被上訴人縱同意參加人施工,亦可能僅是同意由參加人擔任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之履行輔助人而已,尚難謂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由參加人承攬。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款部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金錢1,860,000元(其中10,000元為誤匯,依據則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縱得請求返還工程款,亦應扣除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等語,揆諸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款規定,亦非無據,而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業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為1,277,945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計算方式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準此,上訴人自可主張自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工程款中扣除,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工程款應為582,055元【計算式:1,860,000-1,277,945=582,055】。至是否應再扣除10%之管理費用及利潤,已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意旨續一狀中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
㈢系爭契約第9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違約金數額應為若干?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21日起至系爭契約解除前1日即105年7月26日止之租金損失,應否併入違約金計算?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酌參)。
⒉核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倘不依
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向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工程價款千分之二計算賠償,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資內扣除,如有不足時仍由乙方負責賠償之」。
⒊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合法解
除。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4年11月20日應完工日翌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不算至解除契約之日止),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日數,雖達212日,被上訴人僅請求184日,自無不可。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680,800元【計算式:1,850,000×2/1,000×184=680,800元】。
⒋至上訴人抗辯系爭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按:兩造均從事相關
裝潢設計或施工行業,對行業規則應均熟稔,足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係立於平等之地位而為約定。且被上訴人於本件可請求違約金之日數已為相當之縮減。是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請求按工程價款千分之二計算賠償,自無約定過高而應由本院酌減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⒌至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21日起至系爭契約解除前1日即105年
7月26日止之租金損失,應否併入違約金計算?⑴依上,被上訴人請求之違金約係計算至105年6月20日止,
超過部分並未請求,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租金損失,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6至84頁);原審竟認因系爭契約有特別約定,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租金損失10,000元,就此部分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9,500元乙情。
⑵惟按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
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核此部分被上訴人僅請求租金損失,並未請求違約金,原審竟判決併入違約金計算,顯違處分權主義,尚非可採。
⑶而上開自105年6月21日起至系爭契約解除前1日即105年7
月26日止,合計35日之租金損失為11,667元【計算式:10,000+(10,000×5÷30)=11,667元,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依法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遲未完工,需另行租屋居住受有
租金損失,請求自105年7月27日起至107年2月26日止計7個月之租金損失共7萬元,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酌參)。
⑵查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系爭契約於105年7月27日解除後至107年2月26日止每月10,000元之租金損失,屬因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契約導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部分計算7個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70,000元,核屬有據云云。惟按,本件於105年7月27日起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兩造契約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其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即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惟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得請求。是以,依前揭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損害乃解除契約前所生者為可許,至於解除契約後之請求則於法尚難認有據。
㈤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274,522元【
計算式:582,055+680,800+11,667=1,274,522】,自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59條、第502條第2項、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74,522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謝麗首附表:
┌─┬───────┬─────┐│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1│104年8月14日│400,000元│├─┼───────┼─────┤│2│104年11月10日│200,000元│├─┼───────┼─────┤│3│104年11月13日│150,000元│├─┼───────┼─────┤│4│104年12月4日│150,000元│├─┼───────┼─────┤│5│104年12月17日│150,000元│├─┼───────┼─────┤│6│105年1月11日│150,000元│├─┼───────┼─────┤│7│105年1月13日│150,000元│├─┼───────┼─────┤│8│105年2月5日│150,000元│├─┼───────┼─────┤│9│105年3月28日│200,000元│├─┼───────┼─────┤│10│105年4月14日│100,000元│├─┼───────┼─────┤│11│105年5月13日│60,000元│├─┴───────┴─────┤│總計1,8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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