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乙○○即被告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 律師
舒建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9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乙○○、甲○○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乙○○、甲○○因處主犯地位,且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龐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97年7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甲○○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97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均已認罪。查被告乙○○確實持有剛果鍊銅廠49%之股權,因剛果政府政策臨時改變,禁止出口銅沙,須先在剛果加工一次始可出口,造成被告等資金不足,因而設法募集資金,致違反銀行法等犯罪。又查,被告投資之剛果鍊銅廠自始迄今均仍在營運,鑽石買賣部分亦同,且目前並由投資人成立委員會加入監管,惟因被告乙○○係海外部分之業務負責人,被告甲○○係國內部分之業務負責人,均亟須被告二人出面統籌執行相關業務始能更加順當,而被告乙○○、甲○○為確保投資人取回投資基金,願配合投資人成立之委員會簽立正式信託文件處理善後事宜。再查,被告乙○○、甲○○均已坦承犯行,且相關證據均已查扣在案,自無串供之虞,另被告等人均有固定住居所,護照已被查扣,亦無逃亡之虞,被告等人會配合審判程序,遵期到庭,而投資人 陳冠緯 等共134人,相信被告乙○○、甲○○具有解決誠意共同簽署,請法院准被告乙○○、甲○○交保,俾與投資人親自協商,解決善後事宜,以減少損失,並免造成家庭失和,及社會治安事件等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並提出刑事陳情書及名單1份為證。
三、經查,被告乙○○、甲○○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茲本院審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黎惠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