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1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富盛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4350元,除頭期款9000元外,餘款分11期給付,每月1期,自95年3月25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每期應給付685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富盛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給付2期款項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2月22日將上開機車以不詳代價,過戶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富盛公司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公布修正,並刪除同法第五章有關刑罰之規定,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其中,修正前該法第38條規定: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該條已廢除其刑罰之規定,被告行為已不罰,即將該犯罪行為除罪化,依首揭條文規定,即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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