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呂炳宏
陳唐龍 彭元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邱叙綸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李寶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0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判送達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㈠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其等前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前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定係於106年6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3頁),是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應於106年6月30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時,即可知悉,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自斯時起,計算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自其於108年1月16日收受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5號判決次日起算再審期間,非可採信。從而,再審原告遲至108年2月15日(本院卷一第5頁),始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當事人發現呂炳宏及其配偶實際勘測結果、刑事案件相關筆錄、物證、鑑識報告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其等收受前述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裁定之106年6月30日,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前已詳述,再審原告復未於再審訴狀內,就此部分再審事由記載任何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崔青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