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未在「紅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香公司)任職,且無資力清償借款,為達以虛偽財力證明向銀行貸款之目的,竟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前之某日,偽造自己於八十九年度,在紅香公司任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持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申辦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世貿分行,作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月一期,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每期償還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動產抵押標的物即上開汽車存放地點為乙○○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非經第一銀行世貿分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變更存放地點。乙○○於申辦貸款同時,將該偽造之扣繳憑單,行使交付予承辦本件貸款業務之第一銀行世貿分行職員 張美凌 ,使張美凌陷於錯誤,誤認乙○○有資力償還,遂同意核發二十萬元貸款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嗣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將上述借款債權連同動產抵押權,一併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詎乙○○取得貸款後,僅償還三期分期款項,即未再繳付其餘貸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前揭汽車遷移不明,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王凱軍指訴,及證人張美凌、證人即紅香公司負責人 林建凱 、證人即處理紅香公司帳務之「統利會計事務所」負責人 蕭美秀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核貸建議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協尋案件狀況回覆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偽造之紅香公司扣繳憑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偽造紅香公司之扣繳憑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係為證明其有資力清償借款,以汽車設定動產抵押則係作為借款擔保,其於貸得款項後,拒不還款,進而將汽車遷移不明,其所犯右揭三罪間,顯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虛偽財力證明向銀行告貸,所為足以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惟所詐得之款項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之紅香公司扣繳憑單,業據被告於申辦貸款時,行使交付予第一銀行世貿分行職員,不復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