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㈠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㈡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㈠百分之四‧二,㈡百分之六‧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擔任訴外人 林芳廷 之連帶保證人,於㈠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分開成二個契約,每一契約各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四‧二計算,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止;㈡九十二年六月六月二十六,借得一百萬元,約定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基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三‧五二四)加碼百分之二‧九七一(加碼後為百分之六‧四九五)計算。均約定每月為一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息,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林芳廷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自翌日(六日)起未繳息。經拍賣取償後,尚欠本金㈠一百零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四元,㈡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利息則計算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總計尚欠本金共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影本二件、增補契約影本一件、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基準利率明細表一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擔任訴外人林芳廷之連帶保證人,於㈠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借得四百萬元(分開成二個契約,每一契約各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四‧二計算,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止;㈡九十二年六月六月二十六,借得一百萬元,約定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基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三‧五二四)加碼百分之二‧九七一(加碼後為百分之六‧四九五)計算。均約定每月為一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息,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林芳廷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自翌日(六日)起未繳息。經拍賣取償後,尚欠本金㈠一百零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四元,㈡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利息則計算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總計尚欠本金共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影本二件、增補契約影本一件、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基準利率明細表一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其中㈠一百零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四元,㈡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均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㈠百分之四‧二,㈡百分之六‧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