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一時五十九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處,遭警查獲 張堯信 駕駛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二車以上共同集體危險駕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舉發,受處分人於限期內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一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違規當日並非車主所駕駛,而是張堯信所駕駛;車主將該車借予駕駛人張堯信,駕駛人本應盡有善良管理人之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故車主並無不當過失;駕駛人從事危險駕駛之行為,雖已遭裁定吊扣駕駛執照,但車主為不知情之第三者,且當日車主並無在車上,無法當場立刻制止駕駛人從事違規行為,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所有人)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車輛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二車以上共同集體危險駕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依法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張堯信確實駕駛該車於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處,有兩車以上集體危險駕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違規屬實,舉發無誤,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之信函一件在卷足佐。又查:就本案所違反法條,除應繳納違規罰鍰外,並應執行吊扣車輛牌照處分,法已明文規定,車輛所有人將車出借,具有連帶責任,申訴理由與法未合,歉難同意,更有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之函件在卷足憑。再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處罰,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而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中七款之情形,方有適用。本件受處分人為該車之所有人,將車借予張堯信駕駛,並非不知情之第三人,其因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而遭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並不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不受處罰之規定,是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受處分人至今亦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審酌。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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