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素行不良,有違反國家總動員法、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二七四之七號,佯稱欲開設餐廳,邀友人乙○○合夥投資,使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丙○○,作為投資餐廳款項。丙○○取得前開款項後,不僅未開設餐廳,且自此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丙○○另於九十年四月間,受甲○○之託,代為處理甲○○與 林世岳 間汽車買賣糾紛。雙方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路○○○巷○○號一二樓之二進行協商,林世岳當場將購車餘款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交予甲○○,甲○○則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丙○○,委託丙○○代為繳納汽車貸款以便辦理過戶。詎丙○○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僅繳交一期之分期款九千一百六十元,而將其餘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侵占入己。嗣因銀行催繳貸款,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分別指訴被詐騙、被侵占金錢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目睹乙○○交付二萬元予被告之人 盧泰昌 、證人林世岳、證人即見證甲○○與林世岳和解事宜之人陳文女證述在卷,復有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為甲○○、林世岳協調和解所書立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右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犯罪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通緝始到案,偵查中更一度否認犯行,顯有意規避刑責,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其詐騙、侵占金額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罪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