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 莊佳蓉 (已成年)訴訟代理人 莊信全
張育真 被告 陳麗勤 訴訟代理人 韋厚謙
洪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59,120元(扣除伙食費1,000元及交通費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9年3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與自強路227號旁巷弄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突遭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自強路227號旁巷弄由西往東方向急駛而來,致原告騎車閃避不及,造成兩車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左膝及身體多處部分挫傷、瘀青、腫痛、屈伸不利、頭部創傷後暫時性左耳聽力受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聽力受損、嗅覺喪失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罪,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17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所致,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325,000元部分:
①原告因前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5,000元。
②原告病情預計花費後續療養、醫療費用280,000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5,000元:
①原告住院5日之看護費用,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共計10,000元。
②原告出院後居家因行動不便需家人照料,自99年3月26日
起至99年4月9日止,共15日,每日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共計15,000元。
⒊系爭機車為原告祖父 莊春連 所有,毀損修理費為29,500元。
⒋減少工作收入50,000元:
①車禍發生後被告在家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於「萬
利生活館」打工,月薪為20,000元,共計減少薪資收入40,000元。
②原告於恢復上班後,仍須請假至醫院回診,共計請假15日,減少薪資收入10,000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29,620元:
自原告車禍當時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46年,以每月薪資20,000元計算,依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620元。
⒍精神慰藉金2,000,000元:
原告之學歷為大學肄業,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聽力受損、嗅覺喪失等傷害,且患有諸多後遺症,無法正常從事工作,其大好青春一片迷惘,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言喻,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⒎嗅覺永久性喪失部分:請求賠償金額1,000,000元。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5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5,000元部分:被告僅同意原告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共計18,663元,其餘部分(包括後續療養、醫療費用)請求均無所依據,被告不同意給付。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被告同意給付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須在家休養2個月,並無意見。
㈢原告嗅覺喪失與本件車禍是否具因果關係無法確認,但被告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並無意見。
㈣被告高中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單
親,扶養1女,每月須支付房租6,000元,原告要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
㈤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過失比例為30%,被告過失比例為70%。
㈥併為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3月21日上午7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R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巷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上開巷口與自強路之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兩造見狀均已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重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37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17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僅同意賠償18,663元。
㈣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住院期間之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㈤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原告之祖父莊春連所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所受嗅覺喪失之傷害,是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車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等情,並未爭執,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張、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聽力受損、嗅覺喪失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證。再查系爭交岔路口為三岔路口,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其因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
⒊參以原告於警詢自承:我當時沿自強路往南直行,肇事地點
,對方自小客突然從巷口出來,我看到來不及反應,致使我車前車頭與自小客左側車身碰撞,我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很近,來不急煞車,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3頁),顯見原告於騎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其亦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陳麗勤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莊佳蓉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25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2038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故本院經審酌系爭車禍肇事情節,認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兩造應同負過失責任,方屬公允。又斟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係肇事主因,則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佔10分之7,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佔10分之3為妥適。
㈡原告所受嗅覺喪失之傷害,是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被告固抗辯原告嗅覺喪失與本件車禍是否具因果關係無法確認云云,惟經本院將原告所受傷害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鑑定醫師耳鼻喉科 江榮山 主任認為原告受有嗅覺永久喪失之傷害,經核磁共振檢查顯示腦部曾有外傷,其嗅覺喪失無法排除和腦部外傷無關等情;鑑定醫師神經外科 趙紹清 醫師認為原告診斷為嗅覺永久性喪失,其自訴車禍後嗅覺功能異常,故有因車禍造成之可能性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8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4773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細繹上開鑑定報告所示,原告受有嗅覺喪失與其腦部外傷有關連性,復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嗅覺功能異常之情形,且其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其嗅覺喪失顯與本件車禍事故頭部外傷有關。從而,被告之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嗅覺喪失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因果
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任。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支出必要醫療費45,000元,業據其提出各該醫院就診期間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16頁至第35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經核該等收據所載,原告自付費用合計僅為18,763元。又原告固主張後續治療費用為280,000元,然迄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為此部分有理由。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18,763元,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25,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99年3月21日前揭車禍發生後,即送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並於該日入住外科加護病房,於99年3月23日轉入外科病房繼續住院治療,99年3月25日離院,出院後宜修養2個月,有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自99年3月23日起至99年3月25日止,住院3日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又參以被告亦同意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6頁),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至99年3月21日、22日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因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專責護士照料,故此部分原告並無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其請求被告支付99年3月21日、22日之看護費用自無理由。
⑵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查原告經藥物治療後出院,四肢力量略為無力,但可進行一般日常生活之需要,專人照顧部分約2週(因頭部外傷需臥床休息,不宜勞累),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8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4773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165頁),是原告主張出院後,因居家行動不便需人照料,由其家屬代為照顧其全日生活起居,其請求14日之居家看護費用,亦有理由。又原告請求出院居家期間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經核已低於被告同意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標準,尚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居家看護14日之看護費用14,000元(計算式:1,000×14=14,000),應予准許。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0,000元(計算式
:6,000+14,000=20,000),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5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係萬利生活館之工讀生,月薪20,000元,嗣
因前揭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自受傷時起2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40,000元。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在萬利生活館打工,時薪為每小時95元,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上班時間為上午7:50至下午4:00,每週上班為6日,加班另計,於99年5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止,含全勤獎金、勞保津貼等共計薪資20,966元,又其因於99年3月21日當天發生車禍送醫住院治療,並回家調養複診,故於99年3月2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向公司請病假在家休養治療,99年5月1日回來恢復上班,其因請病假(99年3月21日起至99年4月30日)薪資不計算而減少為29,360元等情,有萬利生活館函覆本院詢問之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自99年3月21日起至99年4月30日,因前揭車禍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29,360元,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其於99年5月1日回復上班後,仍須請假至醫
院回診,共請假15日,其因此減少薪資收入10,000元(計算式:20,000×15/30=10,0000),惟此段期間被告已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詳後述),自不得再請求減少薪資之損失。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29,360元,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79,62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臺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經本院囑託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該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因嗅覺功能喪失導致勞動能力喪失,符合勞保傷殘給付標準表第37障害項目,傷殘等級13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3.07%,其四肢力量未達殘障標準,無嚴重減少勞動能力,有該院100年10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8969號函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163頁至第170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07%,應堪認定⑶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其在萬利生活館之工作
性質,可工作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扣除前揭受傷休養期間工作所得損失計至99年4月30日,計算至年滿65歲之日即145年6月29日為止,共計有46年又2月(未滿1月以1月計)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以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共計46年計算,自無不合。又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20,000元,業如前述,參酌原告於前揭車禍受傷時年近19歲,受雇在萬利生活館,其工作性質隨著物價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依原告主張為20%,認得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20,000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當屬合理。則原告主張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計算,其計算式為:20,000元1220%
23.00000000=1,129,6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129,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原告請求機車毀損修理費29,5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須以權利受侵害及因此造成損害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受損云云。惟查,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車禍當時係登記在原告之祖父莊春連名下,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是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至明。從而,縱令被告過失毀損該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既非該車所有權人,自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能,要無任何請求權存在,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毀損修理費29,500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聽力受損、嗅覺喪失等傷害,目前嗅覺已永久喪失,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不可言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就讀嶺東科技大學進修部科技商品設計系2年級,於彰化萬利生活館(投注站)擔任櫃臺工讀生,其每月薪資約20,000元,98年獎金給予所得101,11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高中畢業,97年薪資所得、股利憑單所得共計255,681元,98年薪資所得、股利憑單所得共計251,570元,名下有汽車1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共計241,210元,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30萬元範圍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嗅覺永久性喪失之損害1,000,000元
,惟此部分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29,620元,業如前述,故不得再重複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金額計1,497,743元(計算式:18,7
63+20,000+29,360+1,129,620+300,000=1,497,743元)。惟原告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048,420元(1,497,743×7/10=1,048,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3月11日送達被告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8,420元,及自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