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人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人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00年2月24日3個月羈押期間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0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昇昌工業社焊接工人,於99年4、5月間工廠淡季經常休假時,偶遇昔日友人 王鴻松 ,交談後方知其在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且利潤極高,聲請人在高利潤惑及工廠淡季收入減少情況下,一時心生貪念以新台幣3,500元向王鴻松購得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部分為自己食用,一部分販售所用。聲請人因一時懵懂造成今日之局面,內心極為懊悔(附悔過書1份),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案已經本院於100年3月1日審理後辯論終結,並於100年3月15日宣判,以被告陳人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足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名,犯罪事證明確。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被告應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對提高,是綜合被告表現於外之具體行為,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羈押被告,復符合國家對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而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金樹法官廖穗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