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10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2行「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更正為「與 洪添獻 間為竊盜犯意之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4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就其與洪添獻共同於99年1月3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太平路一段38號之一,竊取一支監視器鏡頭之行為,係被告乙○○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查獲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進而查獲洪添獻共犯此部分犯行,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構成累犯,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