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錦至選任辯護人蔡錫欽律師
黃暘勛 律師 王芊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942號、99年度偵字第1651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0、25部分)、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7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錦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及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威寶 電信公司使用聯上及「 橘子 通訊行」留存聯上偽造之各被害人署押、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均沒收。
事實
一、鄭錦至於民國98年7月初某日(7月8日前),經由綽號「阿七」之 凌滋榮 (另由檢察官偵辦)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喜仔 」、「爆爆」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約7、8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前往該集團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作業地點上班。鄭錦至加入該集團後,即與凌滋榮、「阿喜仔」、「爆爆」等該集團成員,為下列行為:
㈠鄭錦至與凌滋榮、「阿喜仔」、「爆爆」等該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駕駛執照、國民健康保險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余欣 美等10人同意,由「阿喜仔」、「爆爆」等集團成員,於98年7月15日前某日,在上開金山路作業地點,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余欣美 等9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或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即變造其上之身分證號碼),及偽冒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余欣美等10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一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一式三聯),再由鄭錦至與「阿喜仔」、「爆爆」等人於98年7月15日持上開各該偽造之申請書及變造之證件影本,至許 郁慧 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之「 橘子通 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經 許郁慧 、該店店員 許雅嵐 (許郁慧、許雅嵐均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初步審核後,將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文件送交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請門號,致威寶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核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各被害人、申請門號、使用變造證件及犯罪手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余欣美等10人個人姓名表彰、證件使用之正確性,戶政、監理、健保機關對各該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威寶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資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鄭錦至與凌滋榮、「阿喜仔」、「爆爆」等該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4 高聖傑 等4人同意,由「阿喜仔」、「爆爆」等集團成員,於98年7月8日前某日,在上開金山路作業地點,偽冒如附表二編號1至4高聖傑等4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一式三聯),再由鄭錦至與「阿喜仔」、「爆爆」等人於98年7月8日至上開「橘子通訊行」,向許郁慧、許雅嵐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經許郁慧、許雅嵐為初步審核後,將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文件送交威寶電信公司申請門號,致威寶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門號SIM卡(各被害人、申請門號及犯罪手法,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高聖傑等4人個人姓名表彰權、證件使用之正確性,及威寶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資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㈢鄭錦至與凌滋榮、「阿喜仔」、「爆爆」等該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如附表二編號5 謝榮 金同意,由「阿喜仔」、「爆爆」等集團成員,於98年7月14日前某日,在上開金山路作業地點,偽冒 謝榮金 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聯),再由鄭錦至與「阿喜仔」、「爆爆」等人於98年7月14日至上開「橘子通訊行」,向許郁慧、許雅嵐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經許郁慧、許雅嵐為初步審核後,將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文件送交威寶電信公司申請門號,致威寶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核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門號SIM卡(申請日期、申請門號及犯罪手法,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謝榮金個人姓名表彰權、證件使用之正確性,及威寶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資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草衙特約服務中心負責人徐信雄向 楊宗祐 查詢以 羅坤 城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非本件判決之門號),經楊宗祐轉詢許郁慧該門號申辦過程,許郁慧認為其接受申辦過程並無問題,可能亦遭詐騙,乃於98年8月25日16時30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報案,而於同日在上開「橘子通訊行」查獲鄭錦至,並在鄭錦至隨身攜帶之側背包、皮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扣得「阿喜仔」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而 羅坤城 亦於98年9月3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未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聲明書。
三、案經威寶電信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鄭錦至、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101上更㈠52號卷110-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錦至(下稱被告)固坦認其於98年7月
間,因凌滋榮介紹加入「阿喜仔」、「爆爆」等人組成之公司,並曾至上開「橘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其他證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98年7月初去上班,但不是一去上班就開始送件,一開始去是『阿喜仔』、『爆爆』帶我去送件,所以我也不知道到『橘子通訊行』送件,應該算是誰申請的。是『阿喜仔』他們冒用別人的證件,不是我,我只是負責送件」云云。
㈡經查:
⑴如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係未經被害人同意而遭冒
名申請,及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9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有使用變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之事實,有:
①證人即被害人馮 美君 (即附表一編號4,見99訴1425號卷
138頁)、 葉銘昌 (即附表一編號7,見警卷㈡144-145頁,98偵25942號卷145頁)、 王文營 (即附表一編號8,見警卷㈡147-148頁,98偵25942號卷145頁)、 莊慶壽 (即附表一編號9,見警卷㈡152-153頁,98偵25942號卷145頁)、羅坤城(即附表一編號10,見警卷㈡58-61頁)於警詢、偵訊或原審證述明確。
②0000000000號門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即
附表一編號1,使用變造之余欣美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㈡378-379頁)。
③0000000000號門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即
附表一編號2,使用變造之 游國宗 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㈡384-385頁)。
④0000000000號門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即
附表一編號3,使用變造之 王同 龍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警卷㈡367-368頁)。
⑤0000000000號門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即
附表一編號4,使用變造之 徐聖 安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警卷㈡369-370頁)。
⑥0000000000號門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即
附表一編號5,使用變造之 陳明 松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警卷㈡371-372頁)。
⑦0000000000號門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即
附表一編號6,使用變造之 陳美 欣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㈡380-381頁)。
⑧0000000000號門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即
附表一編號7,使用變造之 簡以瑋 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㈡382-383頁)。
⑨0000000000號門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即
附表一編號8,使用變造之 王以 江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㈡373-374頁)。
⑩0000000000號門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即
附表一編號9,使用變造之 莊國 宗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㈡375-376頁)。
⑪0000000000號門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即
附表一編號10,使用未變造之羅坤城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㈡29頁)。
⑫0000000000號門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即
附表二編號1,使用未變造之高聖傑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警卷㈥92頁背面)。
⑬0000000000號門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即
附表二編號2,使用未變造之武 彥德 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㈥93頁)⑭0000000000號門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即
附表二編號3,使用未變造之 鐘雅慧 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㈥93頁背面)。
⑮0000000000號門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即
附表二編號4,使用未變造之 馮美君 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警卷㈥94頁)。
⑯0000000000號門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即
附表二編號5,使用未變造之謝榮金國民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護照影本,見警卷㈥94頁背面)。
足認如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係未經被害人余欣美等人同意冒名申請,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另有使用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情,堪予認定。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①就被告前往上開「橘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起始時
間,證人即「橘子通訊行」負責人許郁慧於警詢、本院上訴審分別證稱:「我發現遭人持假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對方是從98年7月初至今已經辦理臺灣大哥大、威寶電信等6家公司108線門號,所申辦的門號有摻雜一些假證件辦理申請,對方自稱『 阿宏 』,就是警方帶回的男子鄭錦至,除了鄭錦至外,還有不知名之男子也都會跟他一起前來辦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見警卷㈠11-12頁)、「鄭錦至於98年7月8日有拿易付卡申請書到我們『橘子通訊行』申請門號,我沒有印象他拿幾份申請書來申請,但他確實有拿易付卡申請書來申請門號,而且不只從98年7月8日開始,他之前應該是98年7月1日至8日之間,就開始來申請」(見100上訴1459號案卷⑶14-15頁)等語在卷。則依證人許郁慧之親身經歷及記憶,被告係於98年7月8日前之98年7月初,即開始與另不知名男子至其開設之「橘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②就本件附表一、二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被告參與之情形,
依被告於101年6月26日本院陳稱:「我到這家公司上班,一開始幾天,是由公司的人帶我到『橘子通訊行』,讓我熟悉工作內容,『阿喜仔』及『爆爆』都有帶我去『橘子通訊行』,他們2人帶我去『橘子通訊行』時,也都有申辦門號」等語(見101上更㈠52號卷94-95頁);及於101年9月11日本院陳稱(以下照錄答詢內容):「Ⅰ審判長問:
(提示100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判決書)對附表一編號1所載,公訴人認為你冒用余欣美名義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有何意見?被告答:
當時我才到公司上班。
Ⅱ審判長問:
你是於98年7月初到「阿喜仔」的公司上班?被告答:
對。
Ⅲ審判長問:
(提示100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判決書)對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
我是98年7月初去上班,但不是一去上班就開始送件。這件不是我申請的。
Ⅳ審判長問:
(提示100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判決書)對附表一編號3、
4、5、6、7、8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
我到公司後,一開始去送件是「阿喜仔」及「爆爆」帶我去送件,所以我也不知道一開始到「橘子通訊行」送件應該算是誰申請的。
Ⅴ審判長問:
(提示100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判決書)對附表一編號9、10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
這也是「阿喜仔」、「爆爆」帶我去送件的。
Ⅵ審判長問:
(提示100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判決書)對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
我沒有冒用這些人的證件。
Ⅶ審判長問:
是「阿喜仔」他們冒用?被告答:
是。
Ⅷ審判長問:
你負責送件?被告答:
是。」等語(見101上更㈠52號卷151頁)。
則依被告上開詢答內容,及參酌證人許郁慧上開證述,被告確係於98年7月8日前之98年7月初即已至「阿喜仔」、「爆爆」等人公司上班負責行動電話門號申請送件業務,初期係由「阿喜仔」、「爆爆」帶其前往上開「橘子通訊行」熟悉申辦過程,並同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堪予認定。
③依被告於101年7月23日本院供稱:「我拿到『橘子通訊行
』辦理門號的證件資料,都是公司交給我的,每次公司都會交給我3、4個或4、5個人證件。我每天早上約10點、11點多到公司上班,他們就整理一些資料給我,我出去辦好後再回來公司,一天約跑2、3趟。從我到公司到被查獲,我都沒有接觸客戶,也都沒有看到公司的客戶」等語(見101上更㈠52號卷108頁);且對照被告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共有123支門號。則衡以被告自98年7月初在「阿喜仔」、「爆爆」等人公司上班至98年8月25日為警查獲止,於近2個月期間,未曾在該公司看過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客戶,卻有大量之申辦送件業務,此與一般從事代辦業務業者,應有客戶會前往公司或門市洽辦代辦業務之社會常情不合,被告諉為不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之來源及有不知有變造情事,自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参照)。本件被告在「阿喜仔」、「爆爆」等人公司負責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送件業務,至98年8月25日為警查獲止,期間已近2個月,並固定前往該處上班,且所送件件數亦高達上百件,其自屬全面性參與「阿喜仔」、「爆爆」等人偽冒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於98年7月初上班任職後,其與「阿喜仔」、「爆爆」等人前往上開「橘子通訊行」,以偽冒名義申辦如附表一、二所示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全部負責。
⑤是依上所述,被告於98年7月8日前之98年7月初即已至「
阿喜仔」、「爆爆」等人公司上班負責送件業務,並屬固定、常態之工作,則其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偽冒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應負全部責任。
⑶復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⑷至於證人即上開金山路房屋出租人 許俊仁 於警詢陳稱:「高
雄市○○區○○路○○號,是我於98年8月間與承租人洽談租賃事宜,並從9月開始出租,但我現在找不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見警卷㈡50-51頁);惟被告係於98年8月25日即為警查獲,並於翌日(26日)警詢時陳稱:「平時我只要跑件完,車子就停放○○○區○○路○○號公司前面」等語(見警卷㈠8頁)。是證人許俊仁上開所述金山路房屋出租時間,應屬記憶有誤,併此說明。
⑸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駕駛執照、國民健康保險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共犯、罪數─⑴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
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及「阿喜仔」、「爆爆」等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國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變造其上之身分證號碼,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與直接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國民健康保險卡原本無異。
⑵論罪:
被告冒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名義,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黏貼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國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持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門號,詐得該公司之SIM卡之行為,核被告就:
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指變造駕駛執照、國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部分)、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所為雖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係刑法第212條之特別法,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當,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又被告就上開冒名申請各門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併此說明。
②就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冒名申請各門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③被告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一式三聯,包含電信公司使
用聯,「橘子通訊行」留存聯、客戶留存聯)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署名,係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變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國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④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戶籍法雖於100年5月25日修正公布,惟第75條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說明。
⑶共犯:
被告與「阿喜仔」、「爆爆」、凌滋榮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罪數:
①被告就附表一犯行部分,均係於98年7月15日在「橘子通訊
行」所犯;就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部分,亦均係於98年7月8日在「橘子通訊行」所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於相同時間、在同一地點而為,顯係利用同一機,且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各該同一日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以同一日之行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犯1罪較為適當。
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5所示
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時間並已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0、25部
分)、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7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之理由─⑴原審就附表一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應優先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原判決逕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尚有未恰。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至
9之犯行間既有接續犯之關係,自亦屬無可維持。⑵原審就附表二部分,未予詳求,遽予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亦有未合。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二部分為無罪諭知為不當
,為有理由;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0、25部分)、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7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㈤量刑、定應執行刑、沒收─⑴量刑、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偽冒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所為實屬不該,且嚴重損各被害人及戶政、監理、健保機關、電信公司之權益,復迄未與各被害人及電信公司磋商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又就本件犯行,未能坦然承認、面對錯誤;及其於9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101上更㈠52號卷130-136),並有蛋白尿病症,及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1上更㈠52號卷
158頁,警卷㈡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⑵沒收:
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公司使用
聯、「橘子通訊行」留存聯,業經交付威寶電信公司、許郁慧,而為威寶電信公司、許郁慧所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惟其上偽造之各被害人署名,為共犯所偽造,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均係
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其上之各被害人署名,已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自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③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申請名
義人雖為被害人 張健明 ,惟張健明實則並未申請該門號等情,業據張健明於偵訊證述明確(見99偵25942號卷54-5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公司交給我使用」等語(見警卷㈠6頁),足認該行動電話(含
SIM卡)應係其他共犯所有,復經被告持之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在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④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4所示物品,無證據證明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除上開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外,被告其餘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犯行部分,業經原審為有罪或無罪判決確定,自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電信公司│犯罪手法│申請日│申請門│原審判決結果│本院判決結果││││││期│號│││├───┼───┼────┼─────────┼───┼───┼──────┼──────┤│1│余欣美│威寶電信│由「阿喜仔」、「爆│98年7│098697│鄭錦至共同犯│鄭錦至共同犯││(即原│││爆」及鄭錦至等人組│月15日│1435(│行使偽造私文│行使偽造私文││判決編│││成集團之成年成員冒││預付卡│書罪,處有期│書罪,處有期││號1)│││用余欣美名義填載威││)│徒刑捌月,扣│徒刑捌月,扣│││││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案門號○九七│案門號○九七│││││卡服務申請書,並將│││三二九四七七│三二九四七七│││││以不詳方式取得原為│││○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余欣美之身分證及駕│││(含SIM卡)│壹支(含SIM│││││照影本,就身分證號│││壹支;行動電│卡);左列行│││││碼部分變造為F23097│││話服務申請書│動電話服務申│││││9570號(應為 尤聖雅 │││上偽造「余欣│請書威寶電信│││││之身分證號碼)後,│││美」、「游國│公司使用聯及│││││黏貼於申請書上,再│││宗」、「王同│「橘子通訊行│││││於前開申請書之申請│││龍」、「徐聖│」留存聯上偽│││││人欄上偽造余欣美之│││安」、「陳明│造之各被害人│││││署名3枚(含複寫2│││松」、「陳美│署押、客戶留│││││枚)後,復將上開申│││欣」、「簡以│存聯,均沒收│││││請書持至橘子通訊行│││瑋」、「王以│。│││││向 許郁慧申 辦右列門│││江」、「莊國││││││號。│││宗」、「羅坤│││││││││城」之署名各│││││││││參枚,均沒收│││││││││。│││││││││││├───┼───┼────┼─────────┼───┼───┤│││2│游國宗│威寶電信│由「阿喜仔」、「爆│98年7│098697││││(即原│││爆」及鄭錦至等人組│月15日│1438(││││判決編│││成集團之成年成員冒││預付卡││││號3)│││用游國宗名義填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並將│││││││││以不詳方式取得 劉國 │││││││││宗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就身分證號碼部│││││││││分變造為Z000000000│││││││││號(應為 游育淇 之身│││││││││分證號碼)後,黏貼│││││││││於申請書上,再於前│││││││││開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游國宗之署名│││││││││3枚(含複寫2枚)│││││││││後,復將上開申請書│││││││││持至橘子通訊行向許│││││││││郁慧申辦右列門號。││││││││││││││├───┼───┼────┼─────────┼───┼───┤│││3│ 王同龍 │威寶電信│由「阿喜仔」、「爆│98年7│098697││││(即原│││爆」及鄭錦至等人組│月15日│1430(││││判決編│││成集團之成年成員冒││預付卡││││號4)│││用王同龍名義填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並將│││││││││以不詳方式取得王同│││││││││龍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就身分證號碼│││││││││部分變造為D0000000│││││││││87號(應為 王春生 之│││││││││身分證號碼)後,黏│││││││││貼於申請書上,再於│││││││││前開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王同龍之署│││││││││名3枚(含複寫2枚│││││││││)後,復將上開申請│││││││││書持至橘子通訊行向│││││││││許郁慧申辦右列門號│││││││││。│││││├───┼───┼────┼─────────┼───┼───┤│││4│ 徐聖安 │威寶電信│由「阿喜仔」、「爆│98年7│098697││││(即原│││爆」及鄭錦至等人組│月15日│1431(││││判決編│││成集團之成年成員冒││預付卡││││號5)│││用徐聖安名義填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並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徐聖│││││││││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就身分證號碼│││││││││部分變造為E0000000│││││││││64號(應為 吳明勳 之│││││││││身分證號碼)後,黏│││││││││貼於申請書上,再於│││││││││前開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徐聖安之署│││││││││名3枚(含複寫2枚│││││││││)後,復將上開申請│││││││││書持至橘子通訊行向│││││││││許郁慧申辦右列門號│││││││││。│││││├───┼───┼────┼─────────┼───┼───┤│││5│ 陳明松 │威寶電信│由「阿喜仔」、「爆│98年7│098697││││(即原│││爆」及鄭錦至等人組│月15日│1432(││││判決編│││成集團之成年成員冒││預付卡││││號6)│││用陳明松名義填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並將│││││││││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明│││││││││松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就身分證號碼│││││││││部分變造為S0000000│││││││││68號後,黏貼於申請│││││││││書上,再於前開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陳明松之署名3枚(│││││││││含複寫2枚)後,復│││││││││將上開申請書持至橘│││││││││子通訊行向許郁慧申│││││││││辦右列門號。│││││├───┼───┼────┼─────────┼───┼───┤│││6│ 陳美欣 │威寶電信│由「阿喜仔」、「爆│98年7│098697││││(即原│││爆」及鄭錦至等人組│月15日│1436(││││判決編│││成集團之成年成員冒││預付卡││││號7)│││用陳美欣名義填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並將│││││││││以不詳方式取得陳美│││││││││欣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就身分證號碼部│││││││││分變造為Z000000000│││││││││號(應為 朱素美 之身│││││││││分證號碼)後,黏貼│││││││││於申請書上,再於前│││││││││開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陳美欣之署名│││││││││3枚(含複寫2枚)│││││││││後,復將上開申請書│││││││││持至橘子通訊行向許│││││││││郁慧申辦右列門號。││││││││││││││├───┼───┼────┼─────────┼───┼───┤│││7│簡以瑋│威寶電信│由「阿喜仔」、「爆│98年7│098697││││(即原│││爆」及鄭錦至等人組│月15日│1437(││││判決編│││成集團之成年成員冒││預付卡││││號8)│││用簡以瑋名義填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並將│││││││││以不詳方式取得簡以│││││││││瑋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就身分證號碼部│││││││││分變造為Z000000000│││││││││號(應為葉銘昌之身│││││││││分證號碼)後,黏貼│││││││││於申請書上,再於前│││││││││開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簡以瑋之署名│││││││││3枚(含複寫2枚)│││││││││後,復將上開申請書│││││││││持至橘子通訊行向許│││││││││郁慧申辦右列門號。│││││├───┼───┼────┼─────────┼───┼───┤│││8│ 王以江 │威寶電信│由「阿喜仔」、「爆│98年7│098697││││(即原│││爆」及鄭錦至等人組│月15日│1433(││││判決編│││成集團之成年成員冒││預付卡││││號9)│││用王以江名義填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並將│││││││││以不詳方式取得王以│││││││││江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就身分證號碼部│││││││││分變造為Z000000000│││││││││號(應為王文營之身│││││││││分證號碼)後,黏貼│││││││││於申請書上,再於前│││││││││開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王以江之署名│││││││││3枚(含複寫2枚)│││││││││後,復將上開申請書│││││││││持至橘子通訊行向許│││││││││郁慧申辦右列門號。│││││├───┼───┼────┼─────────┼───┼───┤│││9│ 莊國宗 │威寶電信│由「阿喜仔」、「爆│98年7│098697││││(即原│││爆」及鄭錦至等人組│月15日│1434(││││判決編│││成集團之成年成員冒││預付卡││││號10│││用莊國宗名義填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並將│││││││││以不詳方式取得莊國│││││││││宗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就身分證號碼│││││││││部分變造為E0000000│││││││││78號(應為莊慶壽之│││││││││身分證號碼)後,黏│││││││││貼於申請書上,再於│││││││││前開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莊國宗之署│││││││││名3枚(含複寫2枚│││││││││)後,復將上開申請│││││││││書持至橘子通訊行向│││││││││許郁慧申辦右列門號│││││││││。│││││├───┼───┼────┼─────────┼───┼───┤│││10│羅坤城│威寶電信│由「阿喜仔」、「爆│98年7│098697││││(即原│││爆」及鄭錦至等人組│月15日│1439(││││判決編│││成集團之成年成員冒││預付卡││││號25│││用羅坤城名義填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並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羅│││││││││坤城之身分證、駕照│││││││││影本黏貼於申請書上│││││││││,再於前開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羅坤│││││││││城之署名3枚(含複│││││││││寫2枚)後,復將上│││││││││開申請書持至橘子通│││││││││訊行向許郁慧申辦右│││││││││列門號。│││││└───┴───┴────┴─────────┴───┴───┴──────┴──────┘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電信公司│犯罪手法│申請日│申請門│原審判決結果│本院判決結果││││││期│號│││├───┼───┼────┼─────────┼───┼───┼──────┼──────┤│1│高聖傑│威寶電信│由「阿喜仔」、「爆│98年7│097346│無罪。│鄭錦至共同犯││(即原│││爆」及鄭錦至等人組│月8日│1096(││行使偽造私文││判決編│││成集團之成年成員冒││預付卡││書罪,處有期││號3)│││用高聖傑名義填載威││)││徒刑陸月,扣│││││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案門號○九七│││││卡服務申請書,並將││││三二九四七七│││││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高││││○號行動電話│││││聖傑之身分證及健保││││壹支(含SIM│││││卡影本黏貼於申請書││││卡);左列行│││││上,再於前開申請書││││動電話服務申│││││之申請人欄上偽造高││││請書威寶電信│││││聖傑之署名3枚(含││││公司使用聯上│││││複寫2枚)後,復將││││及「橘子通訊│││││上開申請書持至橘子││││行」留存聯上│││││通訊行向許郁慧申辦││││偽造之各被害│││││右列門號以撥打使用││││人署押、左列│││││。││││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均沒收│││││││││。││││││││││├───┼───┼────┼─────────┼───┼───┤│││2│ 武彥 德│威寶電信│由「阿喜仔」、「爆│98年7│097346││││(即原│││爆」及鄭錦至等人組│月8日│1114(││││判決編│││成集團之成年成員冒││預付卡││││號4)│││用 武彥德 名義填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並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武│││││││││彥德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黏貼於申請書上│││││││││,再於前開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武彥│││││││││德之署名3枚(含複│││││││││寫2枚)後,復將上│││││││││開申請書持至橘子通│││││││││訊行向許郁慧申辦右│││││││││列門號以撥打使用。│││││├───┼───┼────┼─────────┼───┼───┤│││3│鐘雅慧│威寶電信│由「阿喜仔」、「爆│98年7│097346││││(即原│││爆」及鄭錦至等人組│月8日│1091(││││判決編│││成集團之成年成員冒││預付卡││││號5)│││用鐘雅慧名義填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並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鐘│││││││││雅慧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黏貼於申請書上│││││││││,再於前開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鐘雅│││││││││慧之署名3枚後(含│││││││││複寫2枚),復將上│││││││││開申請書持至橘子通│││││││││訊行向許郁慧申辦右│││││││││列門號以撥打使用。│││││├───┼───┼────┼─────────┼───┼───┤│││4│馮美君│威寶電信│由「阿喜仔」、「爆│98年7│097346││││(即原│││爆」及鄭錦至等人組│月8日│1093(││││判決編│││成集團之成年成員冒││預付卡││││號6)│││用馮美君名義填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並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馮│││││││││美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黏貼於申請書│││││││││上,再於前開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馮│││││││││美君之署名3枚(含│││││││││複寫2枚)後,復將│││││││││上開申請書持至橘子│││││││││通訊行向許郁慧申辦│││││││││右列門號以撥打使用│││││││││。│││││├───┼───┼────┼─────────┼───┼───┼──────┼──────┤│5│謝榮金│威寶電信│由「阿喜仔」、「爆│98年7│098697│無罪。│鄭錦至共同犯││(即原│││爆」及鄭錦至等人組│月14日│1455(││行使偽造私文││判決編│││成集團之成年成員冒││預付卡││書罪,處有期││號7)│││用謝榮金名義填載威││)││徒刑貳月,扣│││││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案門號○九七│││││卡服務申請書,並將││││三二九四七七│││││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謝││││○號行動電話│││││榮金之身分證及護照││││壹支(含SIM│││││影本黏貼於申請書上││││卡);左列行│││││,再於前開申請書之││││動電話服務申│││││申請人欄上偽造謝榮││││請書威寶電信│││││金之署名3枚(含複││││公司使用聯上│││││寫2枚)後,復將上││││及「橘子通訊│││││開申請書持至橘子通││││行」留存聯上│││││訊行向許郁慧申辦右││││偽造之謝榮金│││││列門號以撥打使用。││││署押、左列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均沒收。│└───┴───┴────┴─────────┴───┴───┴──────┴──────┘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1│行動電話機具1支(型號NOKIA6124,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2│行動電話機具1支(型號NOKIA6233,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3│亞太電信SIM卡5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羅坤城身分證及駕照正本各1枚│├──┼──────────────────────────────┤│5│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6│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6張│├──┼──────────────────────────────┤│7│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等門號申請書共52份│├──┼──────────────────────────────┤│8│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共3份││││├──┼──────────────────────────────┤│9│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張健明、門號0000000000號│││)│├──┼──────────────────────────────┤│1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影本2份( 曾寶鳳陳致均委林義傑 │││)│├──┼──────────────────────────────┤│11│威寶電信(未開通)門號申請書6份│├──┼──────────────────────────────┤│12│被害人身分證影本11枚│├──┼──────────────────────────────┤│13│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 王信富 )、(門號0000000000號,呂│││麒)門號申請書2份│├──┼──────────────────────────────┤│14│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等17門號申請書共17份│├──┼──────────────────────────────┤│15│威寶電信SIM卡11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11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6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5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亞太電信SIM卡共5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47、0000000000、0000000000)│├──┼──────────────────────────────┤│19│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5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印章1枚(榮瑞興業有限公司)│├──┼──────────────────────────────┤│21│印章1枚( 李榮瑞 )│├──┼──────────────────────────────┤│22│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USIM識別碼)共10份(門號:0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23│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24│申請門號帳冊1份│└──┴──────────────────────────────┘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